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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原则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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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完善,我国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人们日益完备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越发突出,在学习西方对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潮流中,我国的社会文化和价值观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条文,更深层次的去了解法律的精神、内涵和社会意义。法律原则,在以往的观点里只是空洞的被描述成“贯穿于整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和方向性的准则或者原理”,但是如今却变得越来越灵活和具有可诉性。我国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味的只援引法律规则而忽视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中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和价值一样可以作为司法判例的依据。然而也正是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使用频率的提高,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成了我国司法判例中值得讨论的话题。适用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遗漏,或者说是法律规则的补充,而当原则与规则冲突时,能不能适用法律原则,怎么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尺度与前提如何规制,都是我们将要面对的问题。法律原则的援引必然带来的是过量的考虑道德和人权因素,使得法律规则受到冲击,甚至是法律原则的滥用,使法律规范处于一种不够稳定的,模糊性的和抽象性的状态。如果司法判罚像这样不具有稳定性,那法律就会遭到多方的质疑。为了追求个别的道德价值和公平价值而放弃法律本身具有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对社会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做法。本文通过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基础特征和区别的研究出发,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结合司法判例中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案例,讨论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方法和尺度,使其适用更为合理。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的概念与区别

 

(一)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Roll

 

对法律原则,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定义。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Roll

这个定义是从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两方面来下的,比较全面、可取。

 

法律原则一般采用抽象性、概括性语词来表述,根据其抽象性程度的不同,又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法律原则。基本原则贯彻法律的始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原则仅通行于某一法律领域,如等价有偿原则。最具体的原则往往就是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如“合理期限”、“情节严重”等。

 

法律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中,适用规则与适用原则存在着冲突。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确定性程度较高。Roll

 

 

(三)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  规则是以“全有和全无”的规范

 

规则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适用到具体案中仅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规则有效,其法律效果必须被接受;或者规则无效,其全然无涉于判决。也就是说,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发挥作用的。Roll 反之,原则并不具有构成要件。在个案裁判中,原则只是在相关情形涉及的情况下指出了某种需要被考虑的方向,说明了主张某种方针的理由,但并不要求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且,在个案中原则没有被当成理由接受并不意味着它无效,原则仍在法律体系之中发挥效力,并可能在另一种案情下起决定性的作用。

 

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力量上和重要性上的程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原则间做权衡,强度较高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当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2. 规则具有“一般—例外”结构。

 

规则的“一般—例外”结构设定了可以排除使用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情况,规则与相反的事例无法共存。Roll 规则的例外是可以而且应当被穷尽的,因为例外补充得越多,规则就越准确。虽然列举全部例外可能使规则的外观显得过于臃肿,但这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行且可欲的。原则虽然也有例外,但这种例外是无法也不需要被穷尽的,对例外的列举只是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原则重要性的认识,并不能使关于原则的表述变得更准确和更完全。这一区分其实也表明了规则与原则在确定性上的差异。因为规则所有的例外都可被列举,所以规则具有绝对的确定性,而原则的例外的不可穷尽使其确定性大为降低。同时,这也就可以进一步解释二者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的区别:由于规则具有绝对的确定性,所以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要么有效,要么无效;而原则的确定性只是程度的问题,所以原则与个案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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