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取得方式 行使条件 适用限制
论文摘要:本文拟以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为视角,从取得方式、行使条件、行使名义、被保险人以及适用限制五个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一简要的论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一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具体规定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其取得不需要保险人的确认,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就由此取得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偿金收据和保险权益转让书。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否签发该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只是可以起到确认赔偿时间、赔偿金额等的作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需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而引起了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而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人为损害等,但是只有当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引起了保险标的的损害,才可能由此产生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且,该损害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才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之一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不当得利,但是,如果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可以保留该权利,因为此时并不会发生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形。再者,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未支付保险金之前,就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不得超过该金额数,否则,可能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产生道德危险。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范围内,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时,应当将超过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人获得全额赔偿的话,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可向第三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请求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都赞成应该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对此作出了约定,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债权的主体就由被保险人变为了保险人。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允许。在实践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取得独立的诉讼地位,还可避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诸多不便。
四、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可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可能掌握具体的信息,所以,被保险人应该尽可能地,将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的文件,提供给保险人,包括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因、性质、损失程度以及结果的材料等,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还应当向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书,该证明书虽然不具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功效,但是却能证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确认赔偿时间和赔偿金额。此外,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被保险人都应当提供给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能够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整个原委,从而在代位求偿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二)其他协助义务
除前述义务外,当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经保险人申请,被保险人亦有义务作出其他的协助,例如被保险人应保险人要求出庭作证等,直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代位求偿诉讼,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直接参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