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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措施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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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群体性事件的化解需要综合运用是政治、经济、司法、教育等多种手段和方式,本文从我国现阶段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出发,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原则、具体措施和对策上探索我国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方式。

  论文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法律法规 权利义务
 
  一、我国群体性事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处置群体性事件专门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相关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法规中,政策性、模糊性规定多,程序性、可操作性条款少,也没有制定完善和统一的群体性处置法律规范,尚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规范的法律体系,缺乏专门的处置法和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作为执法的具体依据。
  (二)责任主体模糊,缺乏相应的权利、义务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统一和明确的群体性责任主体,只有针对不同的群体性事件规定了相应的处置主体,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之间又存在相互矛盾,造成了执法权与决定权的分离,无法对事件作出快速、准确的反应和判断。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将公安机关规定为责任机关;《信访条例》中则将各级政府作为相关责任主体;而按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有受理公民申诉、控告、接受建议和批评的职责。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各权力机关和责任主体各自的权力、义务,导致部门间互相推诱扯皮、敷衍塞责,致使问题议而不决,最终造成群众重复上访,无法有效的处理群体性事件。
  (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缺乏具体的处理机制
  第一,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机关均内设有相关的群体性事件预警系统,但整体而言对于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重点单位、人群的动态掌握较差,情报信息的收集、沟通不够,缺乏整合和专业的分析,很多是在具体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才被动应对。
  第二,现场处置机制不力。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公安人员绝大部分为临时抽调,缺乏对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理论培训和实战演练,缺乏必要的处置机能和专业知识,不能正确实施紧急处置预案,现场疏导缺乏条理,不能对闹事人群分层次针对性地疏导。
  第三,滥用警力现象突出。作为国家暴力机关,各级政府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滥用警力现象突出,简单的把责任归咎于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不力,企图通过公安机关解决问题。但理论上而言,公安机关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中的首要职责是维护现场秩序,避免现场失控,很多时候并不具备解决问题的权力和职责,滥用警力反而有可能让群众产生不满情绪甚至愤怒情绪,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部分群众为发泄不满堵塞公共交通、破坏公共设施等极端行为,所以除非发生严重的打、砸、抢或者堵塞交通、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对于一般的语言过激,没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不得随意传唤抓捕参与者、上访者,否则可能会更加激化矛盾。
  (四)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发挥的作用有限
  司法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最后底线,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够较为有效的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也是最专业、最经济的处理纠纷方式。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没有在矛盾纠纷化解中起到应有的作用,更多的是作为政府部门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手段之一。
  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司法不独立。在体制设计上,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对地方人大负责,主要经费也都来源于同级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部门;同时,政府在公、检、法三机关时还设置了政法委作为党委领导下的一个协调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政法委书记一般兼任地方党委常委,对于地方公、检、法机关具有直接的领导和决定权,其具体的处理大都从地方行政的需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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