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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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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了注册资本,骗取了公司登记,造成了社会上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存在。这种理解往往让执法者陷于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两罪的混淆中,两者是竞合择一重罪还是要如何区分?甚至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就足以涵盖虚假出资罪了,而主张将两个罪名合二为一。
  笔者认为,两罪并不存在法条涵盖的问题,从法定刑的设置和条文的立法本意,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两者是具有明确的界限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虚假出资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显然虚假出资罪的刑罚要高于虚报注册资本罪。那么刑罚如此设置是基于何种考量呢?关键在于两罪侵害的实质法益即具体客体是有所不同的。虚假出资罪主要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同时也有可能侵害了未来债权人的可能利益),其侵害主要是现实的侵害;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害的主要是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其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存在。也就是说,虚假出资罪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害是现实的、当下的、必然发生的;而虚报注册资本罪对未来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则是将来的、可能性未定的。对现实合法利益的侵害的惩罚应当要大于未来可能性侵害的惩罚,对双重侵害对象的保护自然也要大于单个侵害对象的保护。因此,虚假出资罪的刑罚设置上要比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来的严苛。
  因此,从立法本意分析,笔者认为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两者侵害的法益不同,前者主要针对的是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犯罪行为,后者主要针对的是侵害未来债权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二)全体股东合谋的行为不宜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必然得出一个结论,即: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虚假出资罪。全体股东经过合谋,集体不出资,而是通过中介垫资代理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后由中介抽走注册资金。其主观目的非常明确一致就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后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经营,其行为使得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不符,从而使得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能清偿的危险中,侵害了未来债权人的利益;而由于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合谋,则根本不存在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侵害,因为全体股东都未出资而分享了公司股份并且在将来可能的利润分配中按照股份比例参与分配,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不存在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而不同于虚假出资罪中部分股东或发起人隐瞒或者欺骗公司或其他股东在未实际出资、未支付相应对价情况下还妄图取得公司股份并“分一杯羹”的情形。
  那么如何理解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的规定呢?该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股东违法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一,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其二,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一方面认可了虚假出资罪不仅是侵害了公司与股东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可能侵害了未来债权人的可能利益,并无矛盾;另一方面,此规定中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合谋应该理解为部分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欺骗其他股东,但不可能是全体股东合谋进行。这样的理解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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