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合立法的本意。
(三)本案也不宜定性为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罪是与虚假出资罪并列同条的选择性罪名,可见其保护的法益是共通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管理制度,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司其他股东的现实利益(也有可能侵害了未来债权人的可能利益)。本案中,全体公司股东合谋利用中介垫资代办公司登记,在公司成立后又由中介将注册资金悉数抽出,该具体行为实施人是作为中介人员的张某香,而非公司的股东;其侵害的主要是未来公司债权人的可能利益,不存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现实利益的侵害;另外,本案中几个股东本身就根本未出资,自然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因此,本案也不宜定性为抽逃出资罪。
(四)本案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本案即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中介人员张某香进行垫资代理公司登记的典型情况。林某明等五名股东及中介人员张某香均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要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以中介垫资的方式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手段。本案中,全体股东明知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几个股东未出资一分钱,所有的注册资金都来源于中介垫资,并且明知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可能造成将来公司经营过程中对未来债权人的利益侵害,仍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隐瞒真相、虚构了注册资金为自有的事实来申请公司登记,并使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陷入了错误认识,对其予以了登记确认。事后中介人员抽走注册资金的行为更是证实了资金的来源,反证了行为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意图,是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后续行为。本文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的公司成立前进入验资账户的资金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确实是到位的因此不存在欺诈手段及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拘泥于条文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欺诈手段的理解,而忽略了“欺诈手段”行为本质的认识。
再次,虚报注册资本罪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侵害的法益主要是未来债权人的可能利益。本案中全体股东合谋的行为不存在对公司、其他股东的现实利益的损害,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其侵害的主要是未来债权人的可能利益。
综上,本案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性。同时犯罪嫌疑人林某明等五名股东及中介人员张某香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