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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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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罪犯追偿的模式。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消除或削弱刑事被害人的“民怨”,从而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扫除“人”的反对因素。
  二、取保候审适用的制度困境

  现实司法中,在巨大的办案责任和压力之下,刑事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其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是决然赞成的。只是因为现行法律制度或相关国家管理体制未及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难,脱保易,比之逮捕,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无意义工作量大增;加之被害人因素作梗,司法机关部分内部考核机制作祟,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其实是不得不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如前文所述,要打破被害人困境因素,需要建立健全全国家先行赔偿(或补偿)被害人,再向罪犯追偿模式,此模式显然也需要国家配套建立健全公民身份管理和税收征管制度,方能对犯罪的自然人进行有效地身份管理并经济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取保候审措施适用困境最终体现在我们国家的制度缺陷上。要打破制度困境,除了拓展建立健全上述身份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之外,还应建立健全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制度。
  1.创造取保条件。首先要扩大取保候审申请人范围,因为这等同于扩大了保证人范围。修正案中并没有修改取保候审的申请人,仍规定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就是被聘请为辩护人的律师。这既是一种授权性规定,也是一种排他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人口流动的跨地域和快速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犯罪地或身边往往没有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甚至也没有经济能力和时间空间(已被羁押)去选择和聘请律师,因此上述规定在大多数时候形同虚设,并无实质效果。实际上此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边的往往都是其老乡、同学等朋友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尽可能多的取保条件,就应扩大保证人范围,让与其有各种社会关系的公民(包括在我国有居留权的自然人)均可作为保证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其次针对无社会关系、无经济承担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创建第三方保释组织的成功经验,由国家在羁押场所内部建立健全类似的取保候审非营利性组织,采用类似于社保的运作模式,由该组织先行向国家垫付保证金,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部分费用、国家补贴部分费用的模式维持运转,使每一个符合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被取保的途径和可能。
  2.构筑脱保防线。正如硬币的两面,在创造取保条件的同时,必须构筑足以防止脱保(本文泛指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而不仅指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防线。
  现有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司法机关必须二择一:一为财保,即抵押相应的保证金;二为人保,即提供保证人。虽然二者各有优劣,但对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并无倾向性,只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参与诉讼即可。但修正案仅规定脱保没收保证金或对保证人予以罚款的手段,却明显不足以防范脱保现象的时有发生,这也是造成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直接原因。
  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的惩罚机制或制度实有必要。笔者认为,首先应将脱保(以及脱离监视居住)规定为刑法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加大对脱保行为的刑罚震慑力度。其次应明确规定脱保即必须被依法通缉,并将被依法呈捕或逮捕,即使最终无法定罪国家也不予赔偿(此时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不在案件本身的证据,而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是否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再次应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信用责任,因此应制定相关制度,加大对保证人的信用惩罚力度,防止保证人保而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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