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如何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角色流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是检察人事制度可探索领域之一。本文以两大法系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差异为基础,分析其形成原因,并立足现行干部人事制度,对我国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的各种途径展开可行性分析和理性思考。
论文关键词 律师 选拔 检察官
检察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现代法治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选拔制度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期将优秀的法律人才选拔到检察官队伍中,确保检察官队伍的高素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后,我国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包括法学学者、公证人员、公司法务人员等群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如何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不同角色之间的流动,尤其是如何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也成为检察系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探索领域之一。
一、两大法系的检察官选任制度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司法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官的选任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概而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会考制的选任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律师制的选任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其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行一体化的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基本任职资格是一致的,即通过考试来获取。在法国,其司法官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虽然并没有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过不同的程序分别遴选,但总体而言,也是通过考试来取得最初的资格。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院学生大学毕业后,先通过1或2次国家考试,取得司法学员(法国)或司法修习生(日本)资格,司法学员或司法修习生经一定期限的培训和专业实习后,即可根据职位空缺情况担任法官、检察官。基于这一选拔方式产生的法官、检察官大多数并没有律师工作经验,其任职所需的实务经验主要来自于专业的培训实习及以后的实际工作。
在英美法系国家,除少部分法官、检察官是从法学学者中任命外,绝大多数是从资深律师中产生。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特别强调个人权利自由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被视为一方当事人——政府律师。因此,担任检察官的资格条件等同于律师,一旦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即在律师中招聘。如英国将全国分成几十个司法区,每个司法区设置检察机构,由政府雇用数十名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承担控方律师即检察官的角色。此外,英国检察机关最高机构皇家检察署的最高负责人——检察长,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或事务所律师的工作经验。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检察系统,但为确保检察官的高素质,各州一般要求检察官具有较高的学历背景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就将其主要来源限制在通过所在州律师资格考试,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律师群体。
二、不同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形成原因
(一)法律教育方式的差异
马克斯·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将西方世界的法律教育方式区别为两种基本类型:经验的法律教育、理性的法律教育。前者是一种“将法律作为工艺的经验性训练路线,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师徒式的训练方式”。后者是“在特殊的法律学校里教授法律,按照这种方式,重点是法律理论和科学,即以理性和系统的方式分析法律现象”。
经验的法律教育以英国为代表,其特点是法律教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公会设立的法律学校中进行,通过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演示”进行教学,主要传授法律实践中的技艺和诀窍。理性的法律教育以德国、法国等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