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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顶岗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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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以及有些法律工作者、学者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十二条规定,即“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以此条规定作为依据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大学生顶岗实习行为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教育部和财政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学生在课余时间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所进行的打工行为。而顶岗实习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学生在校学习2年,第3年由学校组织或学生个人联系到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带薪顶岗完全履行其岗位的全部职责,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的一种劳动实习学习活动。可见,“顶岗实习”与“勤供俭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况且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上,在我国《劳动法》刚刚实施的1995年颁发的《意见》与2005年发布的《通知》的精神明显相悖,也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明显不符,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此类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以《意见》为依据,片面地将“顶岗实习”简单地视同“勤供俭学”从而否认顶岗实习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进而不给于顶岗实习大学生劳动者保护是错误的。

  五、结语

  由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习大学生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其实习关系被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便利用上述司法意见和法律的漏洞或空缺,为减少工资支出,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降低人工成本,以各种名义大量使用在校实习生,有些企业甚至100%使用实习学生,而且在与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时不签订劳动协议,超时工作、劳动卫生安全权益得不到保障等现象严重,在发生伤残事故时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若此种状况持续下去则不仅不利于职业劳动者的培养与成长,而且也不利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更不利于我国和谐劳动关系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性解释而给予实习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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