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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我国网购食品安全的法社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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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的迅速普及,“网购”已日渐成为消费的主流趋势,在BtoC电子商务及其开放式特点给人们带来巨大便捷的同时,这种在虚拟空间里经营销售的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凸显出来。对此,针对现状,引得我们发出深深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网购;食品安全;法律保护

  网购食品安全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到所需的食品,其符合健康因素,对人体无害,保质保量。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一、网购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

  (一)食品数量没保障
  据CNNIC 于2000年7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曾通过网上商店进行购物的用户占被调查用户的16.28%,其中,22.01%用户经历了“已经订了货并付款后却未收到货物的情形。”
  在现实的买卖活动中,卖方依照双方约定交付标的物,并依《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其出售的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真正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求,必须对其进行适当了解才能得知真实情况,这是消费者做出正确判断选择和实施正确消费的前提、所以,传统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是相当必要的。
  但基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这一显著特点,上述两点都难以保证。在消费者切实接触到已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之前,只能通过网络广告获取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在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货物之后才能发现商家是否如实交付,有无“缺斤短两”,而不能像传统的消费活动中那样在购买之前进行实际观察、挑选和检验,交付时对数量、质量都有直观、清晰的认识。
  (二)食品质量不合格
  据一项调查显示:59.46%的网民之所以不选择网上购买食品是因为其认为网购食品质量难以保证。
  基于消费者对网购食品安全公信度偏低,早在2009年3月23日,淘宝网对保健食品类目现有商品信息进行梳理、排查。一个月(3月24日~4月23日)内,该网站保健食品类目将暂停发布新商品,所有允许发布的保健食品信息必须取得国家批准文号,对目前没有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进行下架,对店铺视情节进行处理。
  目前网络上除了充斥着大量仿冒正规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外,还悄然兴起了购买自制食品的风潮,卖家自制的减肥饼干、自磨面粉,甚至自制香肠、自制芝麻酱,品种繁多,但这大都没有经过正常的检验检疫手续,属于违法的“三无”产品。
  我国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其中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也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必须有合格的中文标签。而实际经营中,网上经营者常用简单工具自己制作、自行包装自制食品,其中大多不具备消毒、检疫等卫生检测手段,经营条件一般都难以达到卫生、环保部门的许可条件,也没有任何标签。
  (三)食品卫生难保障
  网购食品安全难保障,主要是指食品在物流的环节可能会遭到污染。
  物流环节:物流过程(贮藏、运输)污染食品在不利的贮藏、运输条件下受到污染。
  众所周知,在网络环境中,食品主要通过快递公司来实现。而在目前的现实经营中,大多数公司接到网上店铺的订单后,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实行混装运输,混装送递,加之,一些快递公司管理的不规范,货物堆放环境脏乱差,装卸运输野蛮。导致货物包装破损,遭到污染。
  可见,当前运输环节尚不规范,为网购食品安全带来隐患,在此过程中,极可能使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因污染产生细菌、霉菌、病毒、寄生虫等有毒、有害的不安全因素,引发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威胁或有损人体健康,甚至可能有危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二、造成网购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我国,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其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但新《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将“网络食品销售者”列入接受法律监督的对象,但网上销售食品的卖家显然也属于食品经营者,而目前网络食品销售准入门槛低,对小规模个人网店的登记注册采取自愿的方式。其经营管理也很不到位,大多经营者未建立台帐,进销货情况混乱。
  (二)“网络市场“不规范、监管难度大
  随着目前网上购物盛行,通过网络团购干货等日常食品的情况层出不穷,不少论坛BBS和专业购物网站上均有各类食品类团购信息。
  但其中很多网络经营者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网上购物后无法出示购物发票,甚至有的商家提供的厂址、联系方式都是虚假的,且网上违法信息极易被修改,一旦问题出现,店铺不存在了、网页也打不开了,网上交易信息全部丢失,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查取证;此外,网络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违法者容易更换地址后继续开展经营,这都增加了监督、查处的难度。

   


  (三)消费者救济难,维权成本高
  与传统消费活动中经营者具有固定的地址可供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和进行索赔不同,互联网的全球性、开放性产生了跨国电子商务,消费者和经营者位于不同国家是很正常的事情。在纠纷出现时常常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网络交易多涉及异地维权,有的甚至涉及境外经营者,消费者所在地监管部门不具有管辖权,须向网站所在地监管部门移交。
  况且,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小件食品如要求卖家退货,不仅要自己承担运费,而且经常会遭遇卖家的“冷处理”,这都使得维权成本和救济难度都大大增加。
  所以,消费者就算上当受骗,因食品的特殊性以及消费者存在的畏难情绪,也往往不会选择追讨赔偿。自认倒霉的做法也间接滋生了网络违法。

  三、完善网购食品安全管理的若干建议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购的兴起,传统的法律关系面临着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有的仅仅是将规范传统消费的某一法律制度简单的延伸抑或移植到互联网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中加以适用,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亦会阻碍其发展。
  基于此,结合网络特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定和完善网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1、立法规范准入,填补监管空白
  首先,通过法律给网购销售予以明确界定,确定市场准入的门槛,要求食品经营者均应先办理执照、再网上经营,从准入源头环节引导经营者自律。同时根据网络经营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简化工作程序,为网络经营者办照提供适当的便利。并针对网络经营的开放性、特殊性,在登记信息中增加网站网址、网站服务器地址等重要监管信息。
  2、借鉴国外立法,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我国尚无专门的适合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但世界其他国家已充分认识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的重要性,对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欧盟1997年颁布了《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对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所涉及的消费者抱回问题进行专门规范,要求经营者在通过互联网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告知消费者有关的信息,如经营者的名称、地址、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产品的有关信息等,且应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合同,经营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支付的价款。
  此外,美国各州的《统一消费信用法典》、英国1974年制定的《消费信用法》、德国1976年的《通信教育受讲者保护法》、1997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案》、日本1988年修订的《访问交易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都涉及对通讯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可扩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对食品安全立法更强调多层次的立法,在《食品安全法》这一部法律上基础上,制订多部法律、法规相互补充,来对食品安全的不同方面规范网络食品监管。
  3、立法明确网站的责任,增强行业自律
  一是明确网站保留网上经营者档案和交易历史数据、配合职能部门调查的义务;二是明确网站对交易商品的食品信息、售假信息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工商等部门报告;三是明确网站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的义务,包括技术安全、支付安全等;四是明确网站先行赔偿义务,在网络消费纠纷发生时,可使用卖家预存在网站的保证金对买家进行赔偿;五是大力打击信用炒作,打击在C2C市场“信用评级”制度中出现的虚构交易行为、提升网店信用级别、增加交易机会等不诚信现象。
  (二)拓宽消费者的救济渠道,降低维权成本
  针对网络的特殊性,消费者救济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更为方便与成本更低的救济渠道,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权威的在线投诉网站,推广便捷的网络纠纷处理机制——在线争端解决。目前,可由全国消协组织设立,并在各省、市消协出设立分支机构,使成网状分布,当消费者进入其中一个分支网站投诉时,投诉材料会被自动转发到被诉人经营登记所在地的网站,由后者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协商,降低消费者时间和精力、财力的花费。
  2、建立中立的网上仲裁机构,并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预先包含公正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可提交双方认可的网上仲裁机构进行在线裁决。当然,这需要首先解决技术问题和诸如书面要求、签字要求等法律问题。
  3、采用传统的救济途径如提请消协调解或提交法院诉讼仍不失为解决争议的方法,但要更好地解决网购消费纠纷,有关机构应提高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业务能力,并应以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网络购物中大量信息的原始记录保存在经营者、认证机构、银行的服务器系统中,消费者难以获得,因此在网购消费争议中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定,在举证时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消费者的相对方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网络经营者责任的加重,有利于其在交易中行为的自律。
  (三)加强与完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
  网络因其独具的开放性、虚拟性、对于网购食品安全问题监管和查处的难度也比传统的食品安全问题较大,行政难度的增加必然加大行政成本,所以,加强与完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具体在网络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应改善各自分割管理的局面,加强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电子信息管理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多部门共管,最终,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在网络侵权调查取证过程中,各部门内部建立相互协调、配合机制,通过信息的共享,实现办案流程网络化,更及时、高效地解决异地协助取证、封存、拍卖、销毁和移送等案件查处中的诸多具体问题,对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实现更快捷、更有效地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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