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司法解释,明确了长久以来一直争议的以谁为被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以及可以解散的情形,然而细细品读,依然有所缺陷。如,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其他”是哪些情形呢?使用兜底性的条款无可非议,但应当建立在将相关概念界定清楚情况之上,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他途径”又是什么?经过了哪些程序可以视作经历了其他途径?
此外,公司解散之后必然涉及到解散清算问题,解释规定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此条规定虽然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基本原则,然而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指望公司股东能组成清算组自我清算几乎没有可能,正是因为公司董事、股东之间的不合才会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在被判决解散之后反而要求自我组织清算有可能吗?
(二)关于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问题
目前,在现行《公司法》、最新的公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此类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75条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天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只是罗列了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们可以退出的具体情形,因此,规定股权回购制度的条件,有针对性的对公司陷入僵局的拓展显得尤为必要。
(三)关于解散之诉当中的程序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应当举出哪些证据?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方、不实际掌握公司的财务、公章、文件又该如何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四、对我国目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问题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借鉴我国学者的一些建议,并结合笔者办理过的案例,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期待能够对学术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应用提供些许帮助。
1.应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公司陷入僵局情形。笔者认为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1)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意见严重分歧且无法调和,即公司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公司决策管理机构失灵、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2)相关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有受重大损失的可能,相关方可为公司自身、股东和与公司的债权人,而重大损失这一标准可以参考公司的财务报表、注册资本、年检报告等文书综合考虑;(3)公司的股东已尽可能地作出了努力,为保证公司陷入僵局能得到及时的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对此的受理标准应适当放宽,当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诉至法院,只要其能提供初步的证据便应受案,如能提供公司近年来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在不断亏损、能提供近年来召开的书面会议记录,在记录当中始终缺少相对方股东的签字。以上均可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2.应创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是指处在公司僵局的一方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另一方股东或公司自身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由此定义,此制度根据收购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