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与股东收购。公司自身作为收购主体,按其收购资金的来源可分为用公司营利收入收购与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用公司营利收入收购不会有太多法律问题。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在收购完成后还需至相关部门履行减资手续,且对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一种损害,因此用公司注册资本收购股东股权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公司收购制度对解决公司僵局的现实意义即当公司陷入僵局后,由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收买拟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资,使其退出公司,从而使公司走出僵局,恢复正常经营。同样的原理,股东收购制度也是这样发挥作用。
3.关于公司解散当中的程序问题,原告的举证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非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一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但因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等会计凭证均不在实际掌握之中导致起诉变得异常艰难。对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虽然有此规定,但笔者还是建议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立法充分考虑到证据远近的问题,即根据已知事实的推断,证据应当在哪方手中,哪方就应提供,如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非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一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之时,只需其能提供股东身份证明以及公司近年的工商档案记录,经初步审查后原告所诉符合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标准即可受理。同时为了诉讼、执行的顺利进行,法院应尽可能做好保全措施,避免诉讼程序之后,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被控制股东转移殆尽,而请求解散的股东“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出现。
五、结语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较多、救济方式也呈现多样化,而我国由于理论准备上的不足和立法上的保守,至今法律规定并不完备。论述了公司僵局的危害,认为在我国应增设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并详细论述了该制度,因为该制度与解散公司制度相比,可以使公司得以保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固然可以打破公司僵局,但其需以解散公司为条件。为了加强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该制度较解散公司制度相比相对温和,给处在公司僵局的一方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使公司得以继续存续。
研究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问题,不仅是完善公司立法的切实需要,也是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希望本文能唤起更多的学者关注和研究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问题,将此研究深化,最终通过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