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行政惩戒的基本理由是基于“报应论”而产生的,即违法行为必须得到相应的惩罚,这样对于其他守法的公民而言才是公正的,才能够让他们得到心理上的补偿,从而产生公正意识,促使其他公民今后不从事违法行为。相对而言,教师惩戒是以促进学生发展为目的的,当学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时,教师惩戒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此外,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学生的认知和行为能力是不充分的,他们是不具有充分的理性能力的个体,因而,他们所犯的错误与成人所犯的错误有着性质上的差异。儿童身上所具有的更大的可塑性和发展空间也决定了教师惩戒应该比行政惩戒秉持一种更为宽容的态度。
行政惩戒中也会在特定的情况下选择饶恕违法者的错误,但这种选择是被迫的,是基于惩罚的有限性而实施的“宽恕”而非“宽容”。虽然法律惩罚是恢复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但是同样需要认识到的是,法律惩罚并不能够完全消除受害者的痛苦,更不能彻底清除人们因为利益冲突而在生活中产生的日积月累的愤恨。因为惩罚总是事后的,而且从受害者的角度看,违法者所受的惩罚总是显得过轻,此时,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让人们不必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所能选择的只能是宽恕。“无论国家对违法者的惩罚如何进行,它都无法彻底恢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和谐。然而,国家愈是无法满足正义的相互性,它就于是需要诉诸道德的力量,极力促使人们摆脱对正义的依赖。那国家的唯一选择就是宽恕。”
当然,宽容并不意味着毫无原则地让步和容忍,宽容同样是有限度的,否则就成了纵容。宽容的界限在于,它不是不计任何代价的容忍。弗雷勒指出,“宽容并不意味着默许不能容忍的事,并不意味着掩盖不尊重,并不意味着纵容侵略者或者美化侵略。宽容是这样一种美德,它教会我们如何与不同的人共生。它教会我们尊重差异并向差异学习。”宽容的限度,在于宽容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影响和危害了其他人以及这种影响和危害的程度有多深。所以,宽容所针对的是差异,而不能将其误认为是一味的让步和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