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水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社会水事关系,实现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前我国不断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是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基层水执法。
论文关键词 水行政执法 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行为
水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社会水事关系,实现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前我国不断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是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基层水执法。水行政执法不但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而且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水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水法制宣传形式化、执法人员轻程序、执法软弱、滥用自由裁量权、基层执行难等诸多问题,同时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给水执法工作带来新挑战,因此完善水行政执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水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立法滞后
水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配套规范和实施细则。我国的《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法律都是在宏观上立法,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来兼顾各地实际情况,导致基层水执法工作中出现无法可依、轻程序、滥用职权等现象;二是立法滞后,处罚力度小。《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在实际生活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带来的收入远远大于罚款,导致许多违法者宁可受罚,也要继续违法作业;三是水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法律的实效性来源其所设立的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机制化运行程度。然而部分水法律法规却与现实脱轨,难以运行,如《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一个企业的生产运行大都处于稳定阶段的,波动幅度较小,每个月的用水量偏差也不会太大,然而水设施运行不正常时却要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明显是不合理收费,同时增加企业负担。
水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水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难题,影响水执法工作的开展,制约着我国水执法水平的提高。
二、水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问题
水执法过程中,作为水行政执法实体的水执法人员往往会人为地放大或缩小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和责任,同时还会因法定的执法手段有限等客观因素造成执法难,具体表现如下:
(一)不按程序执法
水行政执法行为以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分为不要式与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不要式行为是指不必具备特定形式即可生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要式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必须依法定的形式或遵循一定的程序才能正式生效的行为。如《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实际水执法过程中,水执法人员往往不会主动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不告诉违法者触犯了哪条法律规定,还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如水行政处罚的一般处理和简易处理程序往往会错用。
轻程序的行为往往导致执法混乱和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旦利用其案件处理程序上的疏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可能使水执法部门败诉,无法顺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叶军等3人在新沂河沭阳段非法采砂受处罚争议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执法力度不够
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由于外部阻力、执法手段有限有等原因无法切实履行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