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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瑕疵裁判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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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轻微错误,而后者则是事实认定不清的冤假错案,引发二审和再审程序!
  因此,“笔误”界定的巨大模糊边界,理论和表述上的同义重复,带来的只能是实践过程的适用混乱,和选择性办案程序的出现。规范仅仅规定了情形与措施,对于程序性问题几乎毫无涉及。谁来启动程序?如果是法院的话,那么法院就需要一套自我的裁判审查机制;如果是当事人的话,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也必须加以明确地规定。
  程序启动之后,法院如何进行补正?是径直审查后裁判,还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见证?需不需要一个审查程序?这也是一大难题。程序正义的提出,其本质上便是为规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破坏。一些瑕疵裁判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疑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缺乏规范的运行程序支持,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内容进行随意的更改,那么这种补正行为将会沦为法院滥权的摇篮,程序的正当和严肃,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将成为一纸空话。
  或许会有种设想:如果当前的二审和再审程序能够解决民事瑕疵裁判的问题,那么我们何需另设一个补救程序呢?而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出现将民事瑕疵裁判,如当事人名称不正确、金额不正确等为由,提起二审或再审程序。
  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并不能成为民事瑕疵裁判能够适用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补正的正当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二审和再审程序,其事由定位于事实认定、法律和程序适用方面的错误,而非法律瑕疵裁判,此为一;同时,民事瑕疵裁判适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成本和效益仍然值得研究。最后,假设适用这些原有程序恰当,那么是应该适用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呢?如果二者都用,无疑会造成程序适用的交叉和混乱;如果只适用其中一种,那么适用这种而不适用另外一种的原因何在呢?这些都是疑问。因此,民事瑕疵裁判适用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补正,其难度并不亚于增设一个补救程序。
  但上述讨论也启发了我们:如果实践中以民事瑕疵裁判为由提起二审或再审程序,那么依据路径依赖,我们需要做的也许不是全盘否定,而是限定好不同的范围。哪些瑕疵由二审或再审程序承担,哪些需要增设补救程序。不同路径的并行不悖,也许才是符合现实和法理的最佳选择。

   



  四、原因分析

  欲知去往何处,先看身在何方。探究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首先应该找出规范如此制定的根源所在。同时,我们亦可以知晓设置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其必要性与意义所在。
  (一)程序正义观念淡薄
  传统中国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礼相融;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惟一目的;在观念上,传统法律文化向来宣扬惩恶扬善,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
  直至今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散见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首先,立法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这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有党员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在立法者眼中,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是最值得关注的,而程序违法问题并不是最根本的。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未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低下,满足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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