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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看立法语言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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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之后刑诉法、民诉法均将电子数据明确为证据的一种,不同的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而修改之后的民诉法却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在内的其他七类证据种类并列。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于电子数据含义、范围及主要形式并无区别,所不同的在于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获取的方式、审查判断的标准等。且刑诉法将将原先书证、物证并列修改为分列,与民诉法关于书证、物证的关系处理取得了一致。因此,刑诉法、民诉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章节存在立法架构不一的现象,集中表现为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类别证据之间的关系。

   



  二、立法语言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不一致,需要修改完善

  立法语言服务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法政策的记载和表达,服务于立法意图和立法政策的准确传递。梁启超先生曾指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而法律规定又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吸收我国人权进步的成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我国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并通过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如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即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体现了人权精神,符合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规定:“被追诉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但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立法语义上存在逻辑的冲突。因为对于一个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来说,“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矛盾:他并未犯罪,如实回答非但不会证实自己构成犯罪,更可以证实自己的清白。但对于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来说,虽然第11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如实回答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更直接的后果便是证实自己有罪。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直接违背了“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精神。因为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使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行使“沉默权”来免受国家机关无穷无尽的诘问,以免由于自己对法律不熟悉而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当弱小的公民与强大的国家机器进行对抗的时候,沉默往往是最好的武器。

  三、部分法条立法语言欠严谨规范,口语化现象仍然存在,有待规范

  立法语言是立法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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