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实践中创造并使用的特殊语言,其来源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指导和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准确无误、简洁凝练、严谨规范,力避口语化应是立法语言应具备的语言风格。
但是口语化的现象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仍然存在。如民诉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依法”是指依照成法、按照法律;“秉公”是指依照公平或公正的准则,“秉公办案”非法律术语,且和其前面的“依法”在语义上重叠。民诉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请客”指请人吃饭、看戏等,“送礼”指赠送礼品请客送礼”本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的词汇,其语义中性。“秉公办案”、“请客送礼”等词汇在民诉法中使用过于口语化,且不能准确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此外,民诉法第43条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混乱的现象,其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此款,本条第2款所说的:“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是否应归入本款所说的追究法律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吸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总结,适用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际,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改革的成果,指明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前路。但是,包括在立法语言上存在的上述有待完善之处等,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完善仍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的过程。此外,规范刑诉法、民诉法等立法语言也是构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因为包含立法语言在内的法学学术话语体系能够引领法学发展、解释法律现象、提供法学价值判断的标准,夯实法学学科基础理论建设,反映法学学科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