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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一、 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1、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2、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如共同的作伪、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只要指向同一罪名就不失为共同犯罪行为;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相同,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参与共谋而未进行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使一种帮助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最后,当共同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是做为一个整体而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的犯罪认识因素包括:各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同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而且共同犯罪人概括的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发生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共同希望或共同放任,也可能是一方放任一方希望。在共同犯罪故意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犯罪意思上的互相沟通。
各国学者对共同犯罪的研究不仅限于其认定问题,对其量刑原则也有涉及。我国学者刘秉松在《试论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中对罪刑相当原则进行了论述。对于各共同犯罪人受到处罚根据何在?对此从各国研究现状来看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1、因果共犯论,即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之间存在因果性;2、责任共犯论,认为使他人堕落,使他人受到刑罚才是处罚共犯的根据所在;3、还有人认为,引发他人实行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才是处罚共犯的根据。比较三种观点之后,笔者认为因果共犯论较为合理。但也要注意到每个共犯人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