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的范围,以免重复赔偿;对于因遭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或者即使获得过相关资助但还是陷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使其生活达到当地最低生活底线,体现出社会人道主义。
王波在《关于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中认为我国在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时,补偿的对象应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即因暴力性犯罪和其他性质的犯罪中实施暴力行为而使被害人死亡或身体遭受伤害的人。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救济,而非赔偿,更不是惩罚,国家对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一种物质补偿,但更多的是精神抚慰和人文关怀。
郭建安在《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才启动的一种救济程序。作为一种救助手段,赔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赔偿,而不能简单地以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之差作为国家补偿的数额来计算,因为国家补偿实质上是生存救济而并非赔偿。同时,应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对此应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面的规定。笔者认认为确立具体补偿数额时,首先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 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此外,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差额。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害人从国家得到补偿后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补偿的,则应将国家补偿退还。
补偿资金应该主要来源于:(1)财政拨款。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的一定比例用以补偿因犯罪遭受损害的刑事被害人。(2)因犯罪人所得。一是国家对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二是监狱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提留。这样既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3)社会捐助。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也是现阶段筹集补偿基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通过慈善机构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募捐,采用这种方式既可以较容易、快捷地筹集资金,还可以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人道主义教育。以上三点是饶爱民,徐晓波在《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提出的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笔者同意此学者的看法,笔者认为通过财政拨款、因犯罪人所得、社会捐助等多样化的渠道收集的资金作为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资金,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补偿资金全部由国家出资的压力,另一方面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足,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在我国对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补偿存在很大的争议。郭建安在《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到两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应当予以赔偿。理由是,精神损害的标准不易把握;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由我国国家机器用刑法的强制性手段对被告人进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惩罚。如果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后,再要求其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心理负担,会使其对社会有一种仇恨感,影响改造。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被还人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补偿。理由为:国家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利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惩罚手段,但是,这并不排除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作为私权利的一种对价赔偿,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精神上的司法救济措施。笔者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