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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罪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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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罪论文文献综述

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使用的商业贿赂的定义是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对于这一定义,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在其著作《商业贿赂社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中提出:该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都偏窄,不能完全涵盖商业贿赂行为的全部,不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惩处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建议将商业贿赂广义地定义为:“商业行为主体在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样,以行贿动机作为定义的主要依据,则各种行业、各个领域中发生的牟取商业利益的贿赂行为就都涵盖在商业贿赂的范围之内,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能够反映一个国家商业领域贿赂现象的全貌,反映一个国家市场秩序的真实情况,能够适用于所有法律法规。学者常建中在《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中提出:依据商业贿赂的概念,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经营者,但不限于法人,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第二,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达到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的商业目的。第三,行贿手段包括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学者吕天奇在论述《商业贿赂犯罪的防范与治理》中分析了商业贿赂和贿赂含义的不同,指出商业贿赂的本质在于:作为优先购买或者销售商品的对价,行贿人给予对方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以商业贿赂,目的在于销售或者购买某种商品,而且是获得销售或者购买某种商品的优先权或者某种额外的优惠。学者魏昌东、陈磊在论述《商业贿赂罪:从学理罪名向法定罪名之转化》中通过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与公务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比较,把商业贿赂罪界定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为目的,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商业行贿罪);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向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为经营者提供商业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商业受贿罪)。
对商业贿赂罪的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商业贿赂的概念可知,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即从事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活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受贿主体则是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对方单位或个人,即经营交易对方的单位或个人,有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个人。对于这一商业贿赂主体的认定,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以程宝库教授为代表,学者李建军、赵红、于良君等均认为,就行贿主体而言,我国法律中只规定为经营者,而企业的股东、董事、经理、业务主办人员以及职工都未被列入行贿主体,而在实际的商业贿赂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行贿行为一般都是由其成员(包括股东、董事、经理等)决策和实施的,他们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这一群体纳入商业行贿主体的范围内,反商业贿赂主管部门便无法对其进行查处。就受贿主体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把受贿主体局限于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的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鉴于现行法律规定中认定的商业贿赂主体的范围过窄,他们建议扩大其主体范围,认为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可以是市场上任何进行商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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