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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罪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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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者、代理人、受托人、企事业单位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雇员、控股人等,只要其为谋取商业利益而行贿,皆成为行贿主体。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可以是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学者周天楠、罗泽胜在论述《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时还主张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把所有使用公共权力的人员都纳入可能的受贿主体,包括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外国政府机构的候选人、任何等级的公务人员。
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认定:(1)财物说:以刘佑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不包括其它权益。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文字上说,贿赂的词义就是财物;第二,从历史上看,唐律规定的贿赂罪是采取“计赃定罪”原则;第三,从现行刑事立法看,新旧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刑事法规都把贿赂规定为财物。(2)物质利益说:李建军等学者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且也包括无形的物质利益(带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提供劳务、实物招待、提供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子女招工等。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财物为贿赂内容传统观点,但传统观点也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第二,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以数量衡量。(3)利益说:以周天楠、罗泽胜为代表的很多学者都主张“利益说”,他们认为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的一切不正当利益都可以是贿赂,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甚至包括性服务,同样可以成为贿赂手段,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
对我国商业贿赂的立法建议: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比较分散,且立法层级过低,内容陈旧滞后,已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一致主张应完善立法,但就如何完善立法,学界大致有以下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以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为主要代表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法出多门,条文分散,且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既造成了执法部门之间,管辖权的割裂,也时而造成管辖部门的冲突,而法律条文的含糊不清,也使守法者无法适从,使违法者心存侥幸,”因此他们强烈主张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另一种观点是以张俊霞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与现行刑法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所以他们主张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着重修订《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建议:首先,以庄德水、于良君为代表的很多学者均认为我国目前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管理机关过多,检察、公安、工商、税务和审计等部门都有管辖权,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现实办案中出现互相争抢或互相推诿的现象,所以有必要规定由一个统一的司法或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单一的执法主体,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监管、谁都不管的局面。很多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作为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将公安局、工商局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一并移至检察机关。一方面,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经营者的交易活动中,但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密切关系,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同时在查处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方面专业优势强,经验丰富,可以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掩盖真相,逃避制裁。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专门查处,可以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与此同时,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其次,赵红、宋继贤等学者在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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