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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司法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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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因此依据此《批复》,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有倾向于将国有公司、企业限制在国有独资企业,而将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排除在“国有公司、企业”之外。(二) .委派的认定。学者贾于宇,舒洪水.在<<论刑法中“国有公司”及“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认定>>这篇论文中对于刑法中的委派总结了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委派的主体特定。即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且须以单位名义,如果“委派”是基于个人之间的合意,则属于无效委派。第二,委派的方式有效。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三,委派的目的特定。委派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而不是直接总是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第四,委派关系的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的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是说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三)关于从事公务的认定。赵秉志、肖中华教授在《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一文中指出“如果一种活动是在国家事务中组织、领导、协调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就是公务,而不是劳务。”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公务是职能性与管理性是辨证统一的,职能性是管理性的体现,而管理性是职能性的前提,二者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对于由多元投资主体形成的混合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受委派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享有一定职权的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认定上则有较大的分歧。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一文中, 阮方民先生认为不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事务,而且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事务也属于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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