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
(1)减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 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② 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 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 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 ③ 一旦获得减刑,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销减刑, 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 ④ 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 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 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缺少国家和社会必要的关注和引导; ⑤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 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 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
(2)我国假释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现在:
① 裁量假释的防范风险“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 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责任风险大。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依据监内表现作出的预测并经假释后验证一致的高标准, 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裁量机关难以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 导致很少假释。
② 只实行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 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我国裁量假释的第二个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 必须经考核获得规定的奖励, 才取得假释资格。导致老、病、残等弱势服刑人员和有学校就读的未成年犯, 难以平等竞争获奖励, 即使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仍难获假释。
2、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和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①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没有可以完全替代奖励制减刑、死缓法定减刑的刑种。监狱对罪犯平时表现计分评奖考核, 进行综合评定, 作为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现阶段实行奖励制减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为避免奖励制减刑本身的不公平、与刑罚个别化相悖、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符合中国国情。
②建议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并扩大适用范围。刑罚易科是将不同刑种刑罚互相折抵变更的刑罚制度, 有重刑种折抵变更为轻刑种和轻刑种折抵变更为重刑种两种形式。“以轻刑代替余刑”, 实质是奖励制减刑与刑罚易科相融合的易科减刑制度;因其法律结果导致剥夺自由刑结束, 释放罪犯, 又与有条件假释相似, 兼有奖励制减刑、刑罚易科和假释三者的优点, 值得我国借鉴。???它与我国目前将短期尾刑折算为“小风险”的假释, 实质演变成变相的减刑, 形成鲜明的反差。我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实质都是重刑种向轻刑种的易科减刑, 只是刑法没有明确表述为易科减刑制度。我国对有期徒刑以下各种刑罚减刑, 仅限定在同刑种范围内, 导致我国减刑有重大缺陷。因为, 在同刑种范围内减刑, 所减去的刑罚及其对后续行为的那部分法律威慑力, 将一同消灭; 易科减刑制度, 对重新违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较轻刑罚的法律威慑力, 还兼容了假释的可以提前释放和预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