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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电大毕业论文 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研究

来源:http://myeducs.cn 联系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作者: 用户投稿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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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重庆 4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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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历程解读

摘要: 健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是党 多次下达的指示和任务。回顾了近十年来“统管体制”未予健全的基本原因,探索了“司法鉴定体制”与“统管体制”的关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定和党 的指示,考虑了“统管体制”的结构框架,设计了其中主管、自管、参管、协管方各自的权责;根据当前统管工作的状况,认为“统管体制”需要做好12项涉及全国性重大鉴定工作事项。同时主张,“统管体制”在建设司法鉴定事业方面,要严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 度根本原则,坚持司法鉴定应当以服务诉讼活动为主、服务执法执纪活动为辅的方向,坚持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要以公立型机构为主、民营型机构为补充的方向,提出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鉴定事业的社会地位、树立鉴定主体的服务理念。

关键词: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统一管理

中图分类号: DF794;DF8文献标志码:A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1.001

文章编号: 1671-2072-(2017)01-0001-07

1部分立法规定尚未完全落实

2004年,党 21号文件中提出,“要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给我国司法鉴 度建设和体制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2005年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虽未明确规定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体制的具体问题,但在诸多条款中规定了司法鉴定由谁管理、管理谁、怎样管理三大基本问题。这次立法为建立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体制确立了方向和大致框架。但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决定》的执行并不理想。2008年, 政法委根据执行《决定》的情况,出台了“中政委2008第2号”文件,进一步提出了建立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若干措施,同时还与 政法多部门协调,统一了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的具体程序、制定了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实施办法,并规定政法五部门要共同做好四项鉴定管理工作①。这些指示和规定,为建立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勾勒了蓝图。在以后几年中,各相关方对于前两项工作完成得比较满意,但对于其他应当办的事进展不够明显。

2014年10月,党 针对执行指示和实施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②,这是党 要求政法五部门尽快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下简称“统管体制”)下达的一道刚性命令。

一年多来,政法五部门不同程度地在为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谋划措施。司法行政部门举行过多次研讨会,正在草拟健全统管体制的方案和改革统管措施,其他政法部门也在考虑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有的省、市政法五部门在政法委指导下已经或正在制定地区性统管体制方案和实施措施。但从总体上考察,宣传、动员气氛还不浓,震动面不宽,行动力度较小。政法五部门尤其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动力,学术界与舆论界要给推力,乘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东风尽快完成这项重要任务。

2建立健全“统管体制”步伐迟缓原因

从党 21号文件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定颁行直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出指示近十年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司法鉴定立法立规、司法鉴定队伍与业务建设、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司法鉴定能力培养等方面都有长足进步,工作业绩显著,司法鉴定秩序有了基本好转,能基本满足诉讼活动和执法执纪活动的需要,司法鉴定管理也基本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明显不足的是“统管体制”建立与健全的步伐较为滞后。就全国而言,分管为主,已成常态化;统管较少,均属临时性的个别重大事项,与司法制度整体改革步伐不够协调。笔者以为,“统管体制”健全步伐迟缓有以下原因。

2.1政法五部门对于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的必要性认识不到位

认识是实践的先导,没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就难以有积极的行动和可行的措施。近十年从政法部门对于这项工作的实际行动来看,不同程度地存在认识不足、认识不一致的表现,主要反映在对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的重要性和怎样健全两个方面。具体原因将在后面部份陆续分析。

2.2鉴定立法、执法和鉴定主管部门对于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没有设计出明确可行的蓝图

在这个问题上,政法相关部门至少有五个不明确。即:“统管”的概念不明确;鉴定体制与统管体制的界限不明确;统管体制的结构框架不明确;统管的范围不明确;统管成员各方的权责不明确。《决定》颁行后, 政法委和司改办,多次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制建设。由于《决定》的条款表述简要、立法释义又未对“统管体制”的结构框架进行具体解释。在执法实践中,有的认为,“统一管理就是司法行政部门独自管理”;有的认为“统一管理,就是司法行政部门只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而不管鉴定业务和鉴定实施活动”;有的认为“统一管理是指只管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而不能管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和行动方向不明确,近十年来,各相关方对司法鉴定统管主体、自管主体、参管主体、管理范围、各自的地位与权责等很不明确,管理实践中出现的共同性、全局性、重大疑难性问题,很难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其中不少问题,并非不懂,而是主管部门不便说——“涉及争权之嫌”,自管、参管部门不愿说——“涉及弃权之嫌”,专家学者和鉴定主体不敢说——“顾忌得罪各方”,纵有个别学者论述过这一问题也未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1]。即便有的部门想干,也不知道从何着手,导致统管体制健全问题长期未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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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统管体制各成员方齐心协力有差距

主管或参管成员方,各自都拥有一部份权益,有的不愿放弃自己掌握的部分鉴定管理权,甚至还想扩大新的权限;有的不愿将自己独管的权限交给多家分管;有的得失俱无,不愿参管。

2.4统管体制主导方纽带作用发挥不够

作为统管体制主导方的司法行政部门未尽到龙头职责,某些方面表现出畏难情绪,未将各成员方紧密团结起来,通过讨论协商,制定全面的统管章程和工作制度,实际上是缺失机制。

2.5政法委指导协调有限

司法鉴定统管工作涉及到政法五部门各自的法定权责,各方均为平行机构(有的高于国务院所属部门),即便是主导方竭尽全力建章立制,没有政法委的指导与协调,也是难以完成或执行的。统管体制权责范围内的几件难事——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备案登记、遴选国家级鉴定机构,都是政法委直接指导和组织完成的。重庆市政法五部门制定《关于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为地区统管体制机制的工作章程),也是在政法委指导下出台的。在建立、健全全国统管体制过程中,政法委虽多次强调过这项工作,但督促检查没常态化,不如前两项工作指导的那样勤、那样细。

3建立健全统管体制应做好的基础工作

3.1需要深刻理解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的必要性

党 和立法机关再三强调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统管体制,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四个方面的考虑:

3.1.1需要一个权威统管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涉及到多个政法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冲突,需要一个能协调政法五部门的权威统管机构,以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分歧。

3.1.2需要一个统揽机制牵头

《决定》对涉及鉴定的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实施中涉及到多个部门的权益争议,仅靠其中任何一个部门自身的权力、能力是难以解决的,需要一个统揽机制牵头,共同制定各方都能获得共识和执行的规则与措施。

3.1.3需要通过统管体制机制协商确定

《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由多元化组成而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管,但两种机构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职责范围不同、管理方法也有区别,无疑产生了统管与自管、参管的必要性。尤其是管理权限的划分,必须通过统管体制机制协商确定。

3.1.4需要政法五部门共同参与制定

司法鉴定的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业务领域,需要政法五部门共同参加制定统一的规章、标准、规范等,以利统一执行。

3.2需要明确统管体制机制的结构框架

3.2.1应当再次区分鉴定体制与鉴定统管体制的关系

司法鉴定体制,是指依法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和司法鉴定实施权的组织体系及其相互关系,是由立法决定的第一层面的鉴定管理主体与鉴定实施主体的组织体系。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均未出现过完整的表述。根据《决定》第二、三、六、七、八条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可将其概括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就是指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行使,司法鉴定实施权分别由不同性质、不同专业、不同门类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行使。具体是指司法鉴定业务门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司法鉴定实施活动、司法鉴定行政事务等管理职能,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或行业组织参与自管、分管或协管。

“多元化”,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由多种性质、多种职业、多种专业的组织和成员构成。如司法鉴定机构是社会中立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内设的职权鉴定机构同时并存;社会鉴定机构又有行政事业型、国有企业型、民营型多种;侦查机关职权鉴定机构又有 、国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所设;司法鉴定业务门类涉及几十个学科群、上千专业;鉴定人有专职与兼职而以“兼职为主”的各个学科的专门人员;等等。多元化特点十分明显。应当说,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已经依法建立起来了。

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是为实现其管理职能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依法依规行使鉴定管理权的组织体系,是根据立法精神为适应执法需要所确立的实施鉴定管理权的运行机制,属于第二层面的组织体系。我们现在所说的“统管体制”,实质上就是管理体制。其是指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导,其他政法部门共同参与管理司法鉴定涉及全局性、共同性、疑难性重大事项的管理机制。

3.2.2 应当依法依规设计“统管体制”的结构框架

《决定》颁行不久, 政法委根据执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建立与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要求。应当说,《决定》实施后,这个机制就开始建立了,但不完善。根据立法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这个体制机制的结构框架应当是:在政法委领导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 、国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四机关共同参与,按照《决定》规定,共同管理涉及全国性的司法鉴定重大工作事项。

3.3需要合理分配统管体制中主管、自管、参管、协管各成员方的权责

根据《决定》规定和近几年的执法实践,该体制各成员方的权责应是:

政法委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在统管体制内是领导鉴定管理工作,统筹工作全局,指导各成员方共同制定司法鉴定改革方案和统管政策、措施,协调重大分歧,监督各成员单位履行统管职责。没有政法委的指导协调,涉及政法五部门的许多重大管理工作事项是难以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定的司法鉴定主管机关,负责全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统揽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业务、鉴定活动管理全局,牵头组织起草有关统管文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准则等,管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统管成员单位通报信息、交换情况,协商解决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向政法委汇报管理工作中的情况与问题。

侦查机关(含 、国安、检察机关职侦部门)按《决定》规定和政法委的指示,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范围内,自管本机关所属的鉴定工作(侦查机关鉴定工作以自管为主、统管为辅),并参管全国司法鉴定统管体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人民法院虽无鉴定权和鉴定机构,但有鉴定委托权和鉴定文书的审查权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核与最终采信权,对鉴定主体各方面的情况和问题了解较为全面、真实,是鉴定结果的直接检验与采信者,接纳其参加统一管理,对于加强司法鉴 度建设,完善司法鉴定法治化、科学化管理有不可忽视的监督与推动作用。人民法院在统管体制中的职责是共同管理鉴定实施活动,交流、反馈司法鉴定信息,参与重大鉴定事项的研究与处置等。

审查起诉机关在统管体制中的地位与权责,与人民法院是基本相同的。但总体上,它兼有自管与参管双重职责。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除了执法层面的结构框架外,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也是不可缺少的。司法鉴定协会是司法鉴定统管体制中的助手,其日常协管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3.4需要大致界定统管体制的统管职责范围

司法鉴定“统管体制”不是一个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的行政机构,而是一个涉及全局性、全国性或地区性的鉴定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机构,也是一个工作平台。根据近十年的统管实践证明,当前需要统管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十二个方面: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中的遗留问题;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则;组织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在国标委指导下);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共同处理司法鉴定业务统一登记管理的疑难问题;共同制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细则;共同制定“专家辅助人”统一管理规则;共同管理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考核和教育培训;协调鉴定管理的日常工作分歧;制定疑难、重大、紧急鉴定事项的应急处置措施。总之,凡是涉及政法几个部门共同权利义务的鉴定工作都应纳入统管范围。

3.5需要完善统管体制的议事规则

司法鉴定统管工作,是多个部门的共同职责。统管体制虽不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无固定的人员编制,但其应有常态化的办事机构和严密的工作制度。其办事机构应由司法行政监管部门兼职或代管。五部门要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协商与联系交流制度,如会议制度、情况交流与通报制度、全局性或紧急事项研究处理制度、工作检查与总结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等。不同性质和层次的鉴定管理工作,要规定相应级别和专业的人员参加。各部门要有处理日常工作的固定人员。做到机制运转灵活、高效,避免有名无实、有官无兵、只开会、光发文件、不落实行动等松散现象。

4统管体制应当严格把握司法鉴定事业建设的原则与方向

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既要做好当前的机构完善、职责分工、厘清统管司法鉴定重大工作事项范围等工作,又要谋划和把握司法鉴定事业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原则、方向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司法鉴定活动中出现的倾向,“统管体制”要统揽全局,注重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与鉴定主体的思想教育,树立先进的理念,坚持正确方向和原则,确保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4.1司法鉴 度的完善与改革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 度的根本原则

我国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审判制度、执行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等多个方面。司法鉴 度既有诉讼制度的成份,又有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内容。仅就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而言,其主要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一个局部。四中全会决定规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③。因此,我们评价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和设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措施,都必须以这些规定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和行为目标,所要完善和改革的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 度和管理体制。完善和改革这个体制,必须符合“三个要求”和做到“两个不能”。即要符合我国正在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要求,要符合《决定》的规定要求。既不能机械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管理体制,也不能不切实际地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来改变我国法律规定且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过去和今后,这两种倾向的博弈始终是存在的,坚持鉴定权制度和主张鉴定人制度的争论始终是不会停止的。有的提出对现行体制要进行结构改革(意指一家独管),有的主张实行鉴定人制度,这都是与我国法律体系不相容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虽然基本符合“三个要求”,但许多方面还很不完善,管理措施也有许多缺陷。明确前进方向和正视现状,才能把握完善与改革的目标和重点,建设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4.2司法鉴定统管体制必须把握好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方向

当前,在法律界、司法鉴定管理领域和司法鉴定主体(机构及其鉴定人)方面都有一些理论争议和实践倾向,即司法鉴定活动是为诉讼活动和执法执纪活动服务还是为社会服务或者是为人民群众需要服务的不同主张。根据诉讼法律和《决定》规定,从总体上讲,司法鉴定主要是为诉讼活动提供科技鉴定服务,同时也可以为执法执纪活动服务,即以服务诉讼活动为主,服务执法执纪活动为辅。但不同性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服务范围又有所区别。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以服务三大诉讼活动为主要方向,主要受理诉讼活动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鉴定委托。但为行政执法和非诉活动提供鉴定服务也是一项任务。这类鉴定虽非司法鉴定,但有的与司法鉴定有一定联系(可能演变为司法鉴定),有的是执法执纪活动必须(有相关规定)而又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主要是为侦查活动提供鉴定服务,必要时也可为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提供鉴定服务。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服务方向问题,是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明确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方向的主次,鉴定主体和鉴定管理部门才能尽到法定职责,才能确保司法鉴定和诉讼活动的良好秩序。当前鉴定秩序出现某些混乱现象不能说与鉴定服务方向不明确无关。那种“司法鉴定为社会服务”、“为满足群众需要服务”的提法或主张是于法有悖的,超越了为司法、执法活动服务的范围。司法鉴定服务与医疗、教育服务是有本质区别的。鉴定统管体制,应当教育鉴定管理部门和鉴定主体,把握好法律规定的鉴定服务方向与不能服务的范围,集中精力管好、做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这次修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比较明确地强调了司法鉴定的服务方向问题④。

4.3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坚持以公立型为主、民营型为补充的原则

所谓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与侦查机关内设职权鉴定机构相对应的、独立于第三方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机构。从长远来看,这类鉴定机构是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主力军。因为其具有侦查机关职权鉴定机构难以获得的优点。例如,其与侦查、司法机关和诉讼主体的关系考察(无司法程序关联和利害冲突),承担三大诉讼活动的鉴定任务,能更好地体现鉴定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要求;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所能承担的鉴定业务几乎可以涵盖现代诉讼活动中涉及各个学科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能更好地满足现代诉讼活动的需要;由于这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所处的中立性地位,客观上决定了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公信力相对较高,容易被诉讼各方接受。所以,司法鉴定统管体制,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队伍建设方面,需要统揽全局,在两类鉴定机构发展时,要更多地扶持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应当坚持发展与扶持公立型鉴定机构为主、民营型鉴定机构为补充的原则。所谓公立型鉴定机构,是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国营大中型企业所设置的事业型、企业型鉴定机构。由于其经济实力较强、设备条件较好、实验场所宽裕、专业设置多样化,能够满足现代科技鉴定和科研需要;这些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鉴定专业人才集中、学科梯队完善、多数具有较坚实的基础理论与实践能力,解决鉴定难疑问题的能力较强,出具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一般较高;由于这类机构鉴定资源丰富,鉴定实力较深厚,后勤保障条件好,不仅可以确保鉴定事业的持续稳定发展,而且在鉴定领域可起到带头、引领作用,有利于帮扶小型鉴定机构的成长。中等城市或市、州以上地区,每个重点专业都应有公立型机构并扶持其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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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也要予以重视,其可以弥补公立型机构力量和专业的不足,有利于利用各种鉴定力量,尤其是发挥老鉴定专家的余热,也有利于鉴定委托方的自主选择。同时,公私两类机构的竞争,也可促进社会鉴定机构的共同发展。但这类机构不宜遍地开花,要根据地区和专业特点合理规划、均衡发展,要下大力气纠正民营机构“乱”、“散”、“弱”的缺陷。大中城市可多设一点,主要限于常规鉴定业务,市、州一级可适当设立,县一级一般少设或不设。那种一个区设立几十个相同专业鉴定机构或一个机构只有一个专业、三五个鉴定人的,应当加以整合。对于少数规模较大、专业较多、鉴定能力较强,在地区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民营鉴定机构应当扶持其发展。那些提出社会鉴定机构要以民营为主、公立机构要大部或全部转型的主张和做法,是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 度和诉讼活动需要的。

4.4司法鉴定统管体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鉴定事业的社会地位,要坚定鉴定主体的服务理念

司法鉴定是具有固定目标、系统规模、明确的服务方向而对社会发展有影响的经常活动的事业特征[2],是一项公认的事业,应按其固有目标进行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公布后,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有了迅速发展,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司法鉴定虽属法律科技服务事业,但其也属公共法律服务业的范围⑤,可其社会地位远不及前者。笔者认为,虽不能追求“一律”,但有适当提高的必要。当前,“统管体制”可对此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要肯定主流,使社会各方面认识到司法鉴定事业有值得重视和发展的必要。要通过会议、学术刊物、工作总结、新闻媒体等手段,宣传司法鉴定在诉讼和执法执纪活动所起的技术支撑作用,以及近十年来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明显成绩。使更多人认识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合法权益,司法科技手段是不可缺少的。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活动中,不是过分依赖科技证据,而是对科技证据运用太少。不少诉讼案件应该作司法鉴定的当时未鉴定就下判,几年、十几年以后,当事人一方翻案,导致重审再鉴的案例不少。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每年审结1 300余万各类诉讼案件,但据 和司法行政两部门的鉴定数据显示,每年共鉴定300余万涉案鉴定事项,仅有四分之一的案件使用了鉴定手段。其实该鉴定的恐怕不只这个数字。这与法治国家运用科技手段服务诉讼的要求有较大的距离。

第二,对于与司法鉴定活动有关引起的某些消极后果要以科学分析的态度分清责任,不能一概责怪司法鉴定。有的冤假错案中错用鉴定意见和不按要求使用鉴定手段也归罪于鉴定错误;重复(含重新)鉴定比例居高不下、鉴定秩序未获得根本好转、涉鉴上访和鉴闹增多,也认为完全是社会鉴定机构水平不高、管理混乱所造成的等等。这些消极后果,不能说与鉴定主体和管理主体毫无关系,但酿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统管体制”对于司法鉴定的成绩和问题都要全面宣传,既不要“隐恶扬善”,又要防止“吹毛求疵”。有些与鉴定有关的消极后果,要通过各种渠道、方式适时予以解释,以澄清责任。

第三,要坚定司法鉴定主体的事业心,端正鉴定服务方向。要重视和加强各级鉴定管理人员和司法鉴定人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提高其政治思想素质、管理素质和鉴定业务素质。要使这一领域各方面的人员认识到司法鉴定是一项维护法律与科学正义的事业,一切活动都是为这项事业服务。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树立起“办鉴定事业不是为了赚钱”、“当鉴定人不是为了发财”的理念。办鉴定事业与办教育、医疗事业一样,勿论其性质属“公”或“私”,都是公益性服务事业。只有如此,才能树立起司法鉴定事业的威望,才能提高其社会地位。目前,少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张“司法鉴定商业化”,倾向于“重点发展”“能赚钱”、“赚钱多”的鉴定业务,欲将司法鉴定引向“商品鉴定”道路,这些倾向是值得警惕的,鉴定管理部门不应支持和助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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