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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来源:http://myeducs.cn 联系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作者: 用户投稿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13/12/10

鉴于大家对下载论文导航十分关注,我们编辑小组在此为大家搜集整理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一文,供大家参考学习!

   内容提要: 除了必须附带补偿的征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诸多对于财产权的“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此种限制往往被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财产权伴随社会义务的理念,是对“所有权绝对”理念的反思,其社会经济背景是个人的基本生存状态从主要依赖私有财产到主要依赖社会关联的转变,而在意识形态上与社会主义或者“社会国家”观有着密切联系。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观念对财产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保护财产“私使用性”的前提下,协调其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冲突,是现代宪法必须面对的课题。此种平衡与协调,同时亦有助于消解我国宪法第13条私有财产权条款与第2条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助于弥合当下中国不同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

  我国宪法学界对于财产权的研究,较多关注的是财产的征收及相应的补偿问题, 对于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不予补偿的单纯财产权限制”较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教义学有必要在此方向上进行体系完善。对于财产权的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体现的是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从绝对保护私人的财产自由,到强调财产权的行使同时须有助于公共福祉,理论变迁的背景是人类生存状态的根本性转变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利哲学的变迁。关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研究,对于确定财产权的社会边界,解决部门法制度中的相关争议,调和我国宪法第13条私人财产权条款与第1条第2款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乃至弥合社会中不同意识形态群体的对立,都有现实的意义。

  一、“唇齿条款”与无补偿的单纯限制

  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修正)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文体现的正是征收和补偿作为“唇齿条款”(Junktimklausel)的规范内涵, 也就是要求征收必须伴随着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然而,法律上对财产权的限制却不仅限于征收,在法律后果上也未必伴随着补偿。此种无补偿的单纯限制在各种法律制度中是大量存在的,试举数例如下:

  1.房屋租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金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2.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33、35条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有维护和修缮的义务,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4.交通管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机动车按车牌尾号在工作日高峰时段限行,每周限行一天。

  5.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6.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第18、45、52、109、118条的相关规定,并非公司所有权人的职工,在一定程度上却也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公司财产的支配。并且,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下,职工的参与权还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出于某种公益考量,国家公权力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于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如上的种种限制,然而这些限制全都是不伴随补偿的。这些对财产权的单纯限制显然无法被宪法13条狭窄的字面含义所涵摄,因为这些措施既不是 “征收与征用”,也没有对财产权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

  如果将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严格限定在“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层面上,就无法对上述措施进行任何的合宪性控制。并且,如果不在“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和“必须补偿的征收”之间做出明确的界定,还会导致立法者将本来必须作为征收处理的情形,故意规定为单纯的限制,从而回避补偿,这比补偿不公正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此种状况必须通过对财产权条款更为精致的宪法解释和财产权的教义学体系的建构来解决。当然,我们也可以以一种“锯箭式”的思维,也就是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仅仅针对国家的征收征用,而将其他的财产权问题完全交由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部门法律来规制。但这种做法显然会使得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自我萎缩,使得宪法财产权可以任由立法者设定界限而丧失对公权力的约束力,并最终根本性地削弱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历史进步意义。同时,前述的“房屋租金管制”、“环保法对私人财产的限制”等是各部门法的实践中自然生成的宪法问题,是部门法学对宪法学的“提问”,如果在宪法学说上不能予以回应,无疑会使得宪法学更加偏离法学所应该具有的“实践品格”。

  类似的单纯限制财产权而不予补偿的情况,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各国宪法财产权的学说与实践也建构出了相应的解释和控制方案。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警察权”理论 和德国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本文将主要以德国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为对照, 探讨完善财产权条款的宪法解释的路径,以回应相关的实践争议。

  二、从所有权绝对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主张私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乃是认为: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财产权应当作自我限缩。在个人张扬其财产自由的同时,应使其财产亦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也就是能够促进合乎人类尊严的人类整体生存的实现。“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是对“财产权绝对”观念的根本反思,伴随着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以及从民法所有权到宪法财产权的理念和制度变迁。

  (一)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绝对观念在民法中的体现

  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绝对、财产权神圣的观念,是近代以来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的思想基础。洛克的财产观最具代表性。在洛克看来,财产是个人的劳动加之于自然物而产生的,“因此,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 洛克进而认为人们组成国家和政府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无疑是财产权绝对观念最为著名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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