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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深入发展,涉农领域的行政纠纷呈多发频发态势。解决好涉农行政纠纷,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更关乎社会的稳定。《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款奠定了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涉农行政诉讼的调解虽然法出无门,但在涉农
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却屡有应用,并日益发挥着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实践表明,引发涉农纠纷的因素是多层面的,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单一以裁判方式解决行政诉讼,已经与当今的时代发展不适应,与法治的理念也不完全契合。实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效果的必然要求。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演进过程
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的历史过程。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在当时是一项正式制度。随着行政审判的开展,人们逐渐发现行政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与调解的互让互谅被认为存在严重冲突。198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明文规定了“行政争议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同,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进一步确认,就是这一立法精神的延伸。
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做法却非常普遍,使得《行政诉讼法》第50条成为具文。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强烈反差给人们带来了反思的契机。一般来说,调解对于缓和双方当事人关系、维持秩序稳定乃至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院系统的司法政策近年来也倾向于将行政诉讼调解予以制度化。面对政策预期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反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产生了质疑,并由此形成“肯定说”(包括部分肯定说、适当肯定说)、“否定说”两大阵营。但司法政策的调整主要还是现实主义考量的结果。应当承认,对于行政诉讼调解正当性的证成来说,其路径可以是多元的,但从终极意义上来说,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是学术见解也好,司法政策也罢,对它们的评判均应奉此为圭臬——“无论是经验还是理论,都需要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并以实践效果作为检验”。基于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应用应该是水到渠成。
二、涉农行政诉讼调解的意义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诉讼调解都是解决矛盾的途径,目的都是依法维护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判决侧重于依法宣判,注重的是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运用程序的合法性,生效的判决结果必须要无条件执行。调解侧重于在法律的框架下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通过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以较为融洽的方式协调矛盾,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案。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影响社会和谐的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不断增加,这些矛盾相当大的部分是由于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均衡所造成的。而由于征地补偿、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村集体企业改制等涉农问题在这些矛盾中尤为突出。“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涉农问题又有牵涉范围较广、涉及人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群体对抗性较强等特点,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刑事案件,甚至是群访、群殴等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农民“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现象;甚至有的案件虽然已经判决,但却由于综合的原因而不能得到执行,使胜、败诉双方都不满意。于是,又重新开始了新一轮的诉讼、上访,不仅原来的矛盾没能得以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新的矛盾。
因此,更具有温情的诉讼调解制度这一东方经验,在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达成的方案双方都能够接受。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二)有助于全方位实现司法经济性
众所周知,我国审判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是两审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申诉。司法实践表明,行政诉讼要花费人民法院、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事人还要承担由于忙于诉讼而产生的误工、交通、差旅等费用,同时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这些费用一方面转化为由社会公众承担的社会公共成本,另一方面是当事人的个人损失和支出。涉农行政诉讼中,一方的当事人是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的农民,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或者获取利益。诉讼成本支出对于农民群体来讲是较之其他群体更为沉重的负担,加之“无讼”与“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使他们“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意抛头露面打官司”。行政诉讼制度的不经济性导致近些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大幅度下降,但是其中积聚的矛盾却没有解决,相反却在不断沉积和发酵,产生了巨大的潜在隐患。而对于法院和政府来讲,涉农案件的处理不仅应当注重法律效果,更应当注重社会效果。行政审判和判决有时效果并不理想。除了法院和政府的诉讼准备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农民一方由于对诉讼审判结果的不满意、不服而引起的上访、申诉等现象。更有甚者,并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够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裁判都会消耗资源,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全民“好讼”的国家,诉讼的周期也是相当漫长的,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更是极其高昂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从国家层面来讲,一个理性的政府应该是充分考虑到效率与公平的政府,应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因此,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农行政诉讼,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支出,减少社会资源占用。同时由于调解是双方的合意,又最大限度的解决了重复诉讼、不断上访等问题,符合司法经济性的要求,更体现了民生司法的要求。 (三)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司法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法制和司法的信任程度与敬畏程度,是司法的生命,更是法律权威的前提和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命脉所在。在涉农行政法律案件中,单纯的审判判决虽然可以在形式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却无法保证司法公信。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案件的判决中出现的情况无外乎两种,“是”或者“不是”。这种非此即彼的判决或是裁定,并不能真正结案,因为很多情况下这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意为代价做出的裁定或是判决,当事人还会采取上诉、申诉、上访甚至是以制造舆论炒作等方式主张诉求。无论结果如何,都没有达到审结就案了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都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二是即使行政诉讼审判完全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但是由于审判是“刚性的”,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平衡,由此就会产生判决生效后行政主体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等问题。而胜诉的相对人一方由于权利没有得到申张,内心依旧不平衡,于是由内心的不满意极易演化为对法律的不信任。这样,司法公信力在社会上会大打折扣。三是人民法院在发现被告,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有缺陷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走司法程序,其结局必然是行政机关的败诉,由此产生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是对抗情绪,司法程序的社会效果没有实现,僵化司法的结果是在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基于此,采取司法判决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特别是发挥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的人性化和灵活性,能够实现法治的本来目的,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基于对涉农纠纷主体特殊性的考量和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特殊性与紧迫性,充分考虑乡土社会固有的传统、文化、习俗等,充分考虑涉农纠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欠缺的现实,立法者应该允许纠纷的解决者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有一定的机动性。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采用灵活变通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赋予其一定的裁量权。另外,出于节约社会资源的考虑,也应当鼓励涉农纠纷的主体通过“合意”解决纠纷。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就显现出其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一)民生司法环境下的官民关系的重新考量 司法与民生历来都是密切相关的。严格执法、严肃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维护民生权益。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既是政府施政的一个原则,也是司法改革的
根本方向。民生司法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如以人为本、多元化的涉法纠纷解决机制;集中查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渎职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当事人的“诉累”、“诉难”之苦,节约诉讼成本;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新颖的司法理念和观点,包括“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三个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三项重点工作”、“五个紧紧围绕”、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公正、廉洁、为民”、“能动司法”等,目的都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改革处于深水区,也是“官民”矛盾较为复杂的转型期,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关切十分强烈,对人民法院公正廉洁司法的要求十分强烈。当前,因外迁、弃田农户重新要地引发的纠纷,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安置与补偿不到位引发的纠纷,农户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等,是矛盾最尖锐最突出、群体性纠纷最多、化解难度最大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涉农行政纠纷中体现出的“官”与“民”的关系,完全不必也不应该用一种“一刀两断”的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法官应当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官”、“民”关系的和谐发展,要注重利益冲突双方的矛盾修复,从而建立起原告与被告之间良好的长效行政关系,进而缓解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和压力,减少频发的涉农纠纷上访事件、抗诉事件。同时,在涉农的行政诉讼中,众多农户面临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根本是法院裁判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和现行规定驳回众多农户的诉讼请求或是依法判决,根本无法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因此,在涉农土地纠纷案件中,法院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这样做既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当事人追求“无讼”、“息讼”的美好愿望,一举三得。
(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使诉讼调解作用凸显
传统的行政法注重的是通过单方决定,做出命令式的决议,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法制文明的进步,这种方式已经不再居主导地位,行政法也在向注重利益协调、双方行政合意的趋势改变。也就是说,现代行政法除了具有做出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职能之外,也在更加注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由于需要双方的合意才能达成,这就为人民法院调解预留了空间。强制性行政行为虽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其方式简单,甚至僵化,对当事人的感受考虑较少,极容易造成“依法判决但是情理难以接受”的困境。相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变性和机动性,通过“寓情于法”的方式,既实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图,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情感。也就是在司法主体上,将“法律家之治”还原为“人民之治”;在司法目标上,从追求法理自洽到追求社会认同;司法方式上,从独断到协商;认识论上,从形式理性到实践理性;法治理念上,从形式法治主义到实质法治主义。
同时,就立法主旨来讲,关于行政的法律法规等公法正在逐渐吸收借鉴私法中“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这种引入和吸收将会使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也就是说,私法的原则被吸收进公法后,行政法更加注重的是行政关系的平等性而不是单纯强调非平等性。由于双方的地位平等,一方当然可以在合法、自己能够接受的前提下,为了实现管理的意图或是一方的权益,而改变某些决定或是放弃某些权力。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类似于行政合同的解决方式,双方可协商、可调解。随着我国以行政合同的手段调控行政管理事务的增多,行政诉讼调解将会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行政诉讼调解也将会成为一个普遍性的做法。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调解可能性 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项等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具有的一定限度内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基本前提是这些行政
事项的内容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了的,或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内容。行政自由裁量权其实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界定的框架内,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按照自己的理解做出判断和处置的方式、方法或者形态。行政自由裁量权已经非常广泛地存在于行政活动中,原因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行政事项、行政内容、行政纠纷层出不穷,必须要在法律框定的框架内,灵活处理、及时处理,以体现行政管理的社会职能。只要行政机关对职权的自由裁量和处分不违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处分结果和方式为行政相对人认可或者可以接受,这种自由裁量就是有益的。因为这种做法既不违背法治原则,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既使国家和行政主体收益,又使行政相对人收益。因此,在现代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并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就其本质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意,人民法院应该尊重这种合意,以促成行政纠纷的解决和当事****益的保护。同样,人民法院在受理诸如涉农这类历史原因较为复杂、涉及人员较多、社会效果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行政主体只享有程序处分权而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主要是起诉、应诉、撤诉、认诺等权利。这些权利当事人可以以个体意志为主导意志,进行自由抉择。当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居间调解,解决利益纠纷或化解矛盾,达到“无讼”而治的目的。而对于实体处分权,《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宣判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改变行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允许。据此,可以得出命题,即行政主体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可以变更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决定等等,这些都是实体处分权利的内容。虽然是否准予变更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这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有了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不具有实体处分权,从而不能进行调解的立论是不能立足的。正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并在法律上被予以认定,从而在法理上使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具有了依据。
(四)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司法经验和实践证实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为我国应该实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美国的行政诉讼在裁量范围内有充足的调解空间。杨海坤教授研究指出,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的裁量范围内都存在进行协调的空间。参与协调的调解者来源较多,诉讼程序之前的调解者包括个人、来自私部门或其他无关部门的协调员等;进入诉讼阶段,协调员一般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协调不成,该法官就退出该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课题组的研究表明,美国“法官对和解只关心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而不关心和解书是否有失公平,和解的立法本意是节约诉讼成本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杨建顺教授研究指出,“只要在法定的幅度或范围内,美国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得到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部门和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并认为“这样处理更符合现代国家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的理念,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而且极具实效性”。
德国的行政诉讼调解为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在言词审理之前,庭长或主审法官得作出所有必要的命令,尽可能使争议经一次言词审理而终结。庭长或主审法官尤其可以传唤参与人说明事实和争议情况,以促成和解,了结争议”。第106条规定:“参与人为了全部或部分解决,所提出的要求,可以在法院,受委托的或者所请求的法官作成的笔录中,在他所能够支配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达成一项和解”。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上的诉讼和解不同于争议各方在法院之外的和解。对于争议各方在法院之外的和解,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条提出撤销之诉,而对于诉讼和解则不可以。就制度实效而言,根据西德行政法院的判例集,有大量地方税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地方开发关系、公共用地强制取得关系等的诉讼中和解案件。根据白石法官的报告,虽然各地并不完全一样,但一审案件中大约有25%-40%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 日本的行政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虽然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可以和解的明文
规定,日本国内持支配性学说观点的学者和法官对于承认行政诉讼和解的态度也非常消极,但是承认当事人间的和解在行政诉讼司法实务上却应用甚广。在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和解而撤诉,或者在法院的干预下,以不直接触及行政处分的处理方法进行诉讼和解,这些案件的处理在日本已经有相当多的数量。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是法定原则。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规定,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后,即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效果,并产生与诉讼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诉讼的和解由于是法定原则,所以应用非常广泛。
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使用调解这一概念,但从法院的参与程度和作用方式、和解协议的效力看,都与我国的调解有相近之处,可以作为我们思考调解问题的重要参考。
四、正确对待涉农行政诉讼调解的实际社会效果和现实社会需求 (一)涉农行政诉讼调解具有显著的社会效果
行政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证实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虽然诉讼程序的价值并不在于真正地解决纠纷,但是立法的政治性和社会性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从更高的价值目标去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即必须考虑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一带有普遍性的价值目标。以涉农征地纠纷为例,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1年最新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对中国农民土地权利状况的调查,发生土地纠纷时,农民会采取各种行动维权。从表1农民对解决征地纠纷所采取各种行动中可以反映出,农民选择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占比例最少。
据此表1所反映出的对比关系,我们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与探讨。第一,农民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思辨。当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最先会对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一次优化选择,必须要考虑的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的及其机会成本。只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解决方式单一或者没有出路,一个是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健全,另一个就是纠纷当事人的优化选择意识淡薄,而影响到涉农案件纠纷选择的重要因素显然是后者。因为长期以来,大多数农民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无讼”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导致他们向来就有“厌讼”的倾向,认为“打官司告状”解决纠纷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通常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第二,农民对涉农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践。行政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重要的路径,对农民的救济却表现出了信用缺失。农民必然要计算行政诉讼的经济成本和效率,诉讼过程对农民来讲是一次“风险投资”,另外诉讼周期需要较长的时间也给农民造成了诉讼效率低下的印象。上述原因直接导致行政诉讼作为解决涉农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还不能深入渗透进农村,获得农民的普遍认可。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我国行政案件在起诉后,被相对人申请撤回的比率始终处于30%以上,1997年撤诉比率最高,达57.3%。尽管这些撤诉并不完全是调解的结果,并且上述数据只是一个概率论意义上的依据。但是,熟知中国行政审判实践的人自然能够体会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必然在其中占据多数——在这些撤诉案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积极有效的“协调”,满足了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即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由法院动员原告而撤诉的。这虽然体现不出是由于调解而结案,但实质上正是通过法院的调解而平息了纠纷。此外,尽管如此之高的撤诉率备受争议,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以撤诉结案的行政案件,其上诉率、申诉率均大大低于以判决结案的行政案件。
(二)正确对待行政诉讼调解的不同认识
基于境内外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行政诉讼调解的运行状况和效果难免良莠不齐。学术界对于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引入,不乏批评之声。学者们的这些批评有的是对实务的体察,需要认真对待,但有的则是缺乏证据的臆测。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我们既不能仅根据价值判断和逻辑推论评价诉讼调解的合理性,也不能因其存在缺陷和不足就轻易加以否定,而只能依据其实际效果和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进行权衡和比较,进行合理的制度建构。其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质是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取消这一制度则是对处分权的剥夺;其二,行政诉讼调解运行实践中的失范现象本质是公权力的乱作为,是与当事人处分权无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对此应加强对公权力的监控制度而不是径直取消调解。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行政诉讼功能认识应当放在公民与国家,行政与司法,国家进步与法治协调发展的大框架下来考察。因为一个国家有无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行政诉讼质量的高低是一个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水准的体现。事实上,即便没有调解制度,公权力的乱作为现象依然可能存在。
(三)涉农行政诉讼的合理调解
在涉农纠纷的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官可以通过积极的沟通与协调使双方当事人主动纠错,农民与行政主体的症结可以在心平气和的环境中打开,各方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止争息诉、提高司法效率、解约司法成本。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调解还可以通过缓和矛盾,有效避免一些涉农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诚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还需要更加成熟的理论作为支撑,应当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设定科学的调解制度程序,设定合理的调解审查内容和标准,应当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方式,并赋予其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及执行力。
五、总结
本文仅就涉农纠纷的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层面,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引入调解制度的客观可行性与必要性。在这里,只是选择了涉农行政诉讼这样一个微观的视角,探讨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与必然性。我国建立行政调解制度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还任重道远,但是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趋势。
参考文献:
叶必丰.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5).
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杨建顺.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三环家具城案的启示[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
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杨海坤.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讨[J].法学论坛,2008(3).
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1)[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薛刚凌.外国及港澳台行政诉讼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德.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日]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J].杨建顺,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1).
黄学贤.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J].法学,2007(11).
张淑芳.行政诉讼和饥饿问题探讨[J].行政法学研究,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