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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时常有人从“混乱”走向“秩序”。秩序的形成与行为准则有着脱不开的干系,秩序的维护依赖规范,但更需要管理,于此,人们遵守行为准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状态。2003年春天,我国正面临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
关键词:
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时常有人从“混乱”走向“秩序”。秩序的形成与行为准则有着脱不开的干系,秩序的维护依赖规范,但更需要管理,于此,人们遵守行为准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状态。2003年春天,我国正面临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时期,中国“首例非典刑事案件张月新寻衅滋事案”走入人们的眼帘,2011年“方舟子遇袭案”,被告人、受害人、公众舆论一致认同为“一个牛头不对马嘴的判决”,寻衅滋事罪又一次受到瞩目,2011年“星二代李某打人案”,经网络媒体的报导后,寻衅滋事罪成为了茶余饭后的议题。寻衅滋事罪源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被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中所独有罪名。现被称为“小口袋”罪,在实践中属于争议多,难认定的之罪。其争议与难认定,主要在于立法者采用了“模棱两可”的表述方式设置其罪状,使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赋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正是基于这不确定性,司法机关在适用中,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立法者又进一步的丰富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内容。在寻衅滋事这一罪本身含义就相当宽泛的情况下,加之立法再次关注,增加行为内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寻衅滋事罪在一步步地走向扩张,一步步地迈向一个“无拘无束”之罪。立法对寻衅滋事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多种行为方式且模糊,最主要没有行为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方式,造成一定结果时,都可能依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外,还规定“起哄闹事”,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任一行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更为合适的具体罪名时,同样会以寻衅滋事罪为名定罪处罚。例如,拆迁户跳金水桥一案。然而,在我国刑法已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且已条文化,也就是告诉我们法律的灵活性必须以此为基础,任何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匹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尽力避免。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实质,合理地配置罪状,明确的限制情节程度问题,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小范围膨胀,这些问题既是司法实践部门经常面对的问题,又是刑法理教育技术能力培训模块四作业论界必须认真研讨五星级性教育百度影音的问题。本文以“问题”的形式对寻衅滋事罪做系统梳理,从其源头开始深入探讨寻衅滋事罪的根本问题,重新审视寻衅滋事罪的实质。立法内容的确立,需要充分、详实的理论研究作以保障,成熟、完备的理论依据可以对立法提供良性的指导。因此,立足于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分析寻衅滋事罪行为特质,成罪标准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疑难问题,从根本上对寻衅滋事罪做系统、深入的整理,以期能对寻衅滋事罪日后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第一部分是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演进。在这一过程中法制教育观后感,发现与流氓行为、寻衅滋事行为为内容的立法早在唐朝时期就已建立,历经了宋、元、明、清朝代,以及近代民国时期的发展变化。在我国古代寻衅滋事这种小学生假期安全教育行为的立法规制就有其特色之处。如《唐律》展现在刑罚处置上,根据犯罪主观心态的不同以及造成的结果区分轻重,规定了不同的情况下的刑罚处置方式。其次,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律国家以及我国三个特殊地区立法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制,对比其中的优势与不足。再次,梳理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现状,流氓罪时期的立法总体呈现宽展化,寻衅滋事罪时期立法呈现细密化。最后,探讨刑事政策与寻衅滋事罪,着蓟县教育内部办公重探讨不同时期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呈现何种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政策下寻衅滋事罪,立法上主要体现严惩的状态。在三次全国性规模的严打中,每次都列为重点打击震撼性教育天对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整体呈现宽和的状态,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充分展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融中国教育在线会贯通于整个刑事立法。第二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问题的基本考察。本部分首先对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前提性探讨,得出明确结论,主要是为后面的具体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表述,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直接客体,公共秩序;复杂客体,公共秩序和人身权、财产权;直接客体,社会风尚。观点从不同角度说明本罪的客体以及本罪的犯罪客体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分类不同,所以需要从同一层面上做出评价,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可以表述为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或者说寻衅滋事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随机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对于犯罪客体内涵的概括,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脱离刑法对具体规范的要求,也不能与解释原则相违背,因此,将具有抽象内涵的公共秩序与1997年《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罪状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界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内涵为公共治安,这样既可以有利于发挥犯罪客体的功能,也有利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以及疑难案件的认定都具有一定的作用。第三部分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每条罪状规定行为后都附有“情节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在立法提出要求后,要完全委任于司法作出判断。在无明确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导致出现很多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结果。进一步说,一般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不明确,兼具多种行为并存情况下界限也不明确。以刑法第13条为中心点,确定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成罪标准。同时,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以此为基础展开对情节的判断。最后,参照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分析具体情节因素。多种行为并存时对情节的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综合评价说”“单独评价说”,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各有其道理,但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依法条的逻辑关系对《中国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1997年《刑法》第293条进行对比分析。第四部分探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问题。详细说,重点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理论界一般在介绍寻衅滋事罪时,通常说,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特别强调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以惹生非来获取精神刺激,用以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等;犯罪动机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等。同时还认为,本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的犯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具有特定的“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这种动机与目的的附加完全属于理论的推断,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他罪行为相交叉,也就是说,一旦出现相同的后果,就会让具体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外观上两罪出现了相同的结果,这样区别两罪的重任自然而然的落在主观上且要寻找出区别。实质上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财物,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备“特定目的”。另外,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犯罪性质。犯罪目的只是主观方面的任意要素,一般情形下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因此,在寻衅滋事罪中两者不具备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第五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立法走向的分析。脱胎于“流氓”的寻衅滋事罪,在立法存在缺陷,司法实务面对混乱时,众多学者纷纷发表意见,一部分认为应该废止,一部分认为可以存在但必须修改。笔者倾向于废止寻衅滋事罪,首先,基于刑法立法目的的要求,刑事法的立法依据不是在于维护伦理道德,而是重在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本罪的法益不明确。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检视。
最后,基于“小口袋罪”带来的危害。本文所指废止也主要是建立在拆分基础之上,以期构建一个避免聚众形式的重在维护公共秩序之罪,此罪的构建同时也加大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了对立法技术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