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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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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既然乙是登记权利人,其就有权处分该房产。乙将房产出售给丙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应当看到,在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之下,虽然都可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二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其区分直接关系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一方面,在有权处分之下,该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不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就可以使得第三人享有所有权,而如果是无权处分,受让人要取得所有权,必须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构成有权处分,就没有探讨善意取得的必要,尤其是不需要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这就会对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因为真正权利人无法主张第三人的恶意,从而再追回其财产。
 
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是指在登记错误或其他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例如,某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查阅了登记,发现出卖人并不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仍然予以购买,此时,买受人不是善意的,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可见,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登记错误。
 
如果将登记错误视为有权转让,就有可能将绝大多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结果将导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几乎没有存在的意义。考虑到登记错误较多地出现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在发生登记错误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尤其重要,因此,无权处分包括登记错误的情形,对于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显得重要。
 
第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物权的确认,而不应当适用于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在确认物权时,尽管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权利人仍然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而在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中,权利推定规则不应适用,而应当依据真实的权利状况来判断交易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例如,在上例中,乙并非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因此,他实际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而,将此种行为作为无权处分对待,不会对其造成不测的损害。
 
综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理解,而不能采取狭义理解的观念。此处所说的“无权”不一定是无所有权,无处分权同样也是无权处分,譬如,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簿上错误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并不能使其因此获得处分权。
 
需要探讨的是,登记权利人将财产一物数卖,是否也可以构成无权处分?例如,甲将其自己的房产先后卖给乙、丙两人。但是,将房产交付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乙主张,甲和丙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丙必须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登记权利人将其财产一物数卖,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都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数个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出卖人不能履行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卖人将房屋登记给其中一个买受人,该买受人就取得物权。但此种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为出卖人在登记之前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是否需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人在无权处分财产时,都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我国《物权法》没有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是否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将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但是在该法最终通过时,这一要件被删除了。据此,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最后没有规定这一要件,那么合同本身的有效就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更何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继受取得。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善意取得效力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要最后取得所有权,则其与转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依据合同无效制度而恢复原状。可见,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法院适用善意取得时,首先要认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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