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而由所有人行使追及权,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 条只是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前者属于一般条款,后者属于特别条款。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条款,只要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就不应再适用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不应去考虑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到底是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善意取得要依赖于合同的效力,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就会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但是,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物权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要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官也无需审查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并据此来决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的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
我们说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不必考虑合同效力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考虑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受让人具有善意的情况下,不动产转让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其最典型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转让合同违法。在不动产转让违法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例如,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些转让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譬如,转让的财产属于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或者是国有的自然资源,转让需要办理法定的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特定手续,则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第三,转让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例如,转让合同之中明确规定,该房屋购买就是为了开办赌场等非法活动。在出现《合同法》第52 条中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后,法院理所当然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其也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涉及受让人的善意,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且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善意取得自然也无法适用。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的“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的安全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在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必须要考虑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合同不具有无效因素,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无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除了合同无效之外,合同还可能存在可撤销的因素、效力待定的因素(如无权代理等),如果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被确定为无效,也可能发生与前述合同无效相同的后果。但是,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下,必须要注意,如果让与人采用欺诈、胁迫受让人等手段,或者受让人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况,受让人本身就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救济机制获得救济,而无需主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
三、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物权法》第106 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何理解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判断时点,学界尚缺乏一致的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应当看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