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此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之所以应当以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权的变动,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标准也应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而且,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除了“占有”这一要素外,还必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
第二,按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在处分人未成为登记权利人之前,如果受让人与其发生交易,受让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受让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发生了更改,受让人明知登记有瑕疵仍然受让该动产,这表明受让人本身并不是善意的,所以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物权。
第三,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不动产的占有移转。还需要指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对于动产,《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占有所产生的权利推定效力,没有像《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那样明确地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对于所有权的证书”。从这个细微的区别可以看出,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的处分中,登记的信赖是判断善意的依据,而并非以占有的信赖作为判断善意的依据。所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
正因为如此,不动产转让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才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判断标准的单一性。这就是说,不动产转让中,判断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晓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实践中,通常要求受让人查阅了登记,了解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相对比较简单,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无需向动产买受人善意的判断那样,考虑交易的环境等因素,也无需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去判断善意。另一方面,受让人必须实施了查阅登记簿的积极行为。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仅仅要求其对于处分人权利瑕疵的不知情,受让人成立善意并不要求其实施某一积极行为。然而,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一是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二是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因此,也不能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
对《物权法》第106 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规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受让人接受标的物之时,受让人是善意的。其理由在于,根据文义解释,此处使用“受让”一词,表明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以交付之时为准,动产和不动产处分中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公示方法的不同,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