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法/特别私法/社会法/加班工资/有机团结/权利义务融合
内容提要: 若将劳动法视为特别私法,则不承认劳动者之间存在有机团结,继而认为劳动者权利义务不融合;藉此,将注重设计与落实劳动者个体权利,雇佣者法定义务不被强制要求履行。若将劳动法视为社会法,则承认劳动者之间存在有机团结,继而认为劳动者权利义务融合;藉此,将注重设计与落实劳动者集体权利,雇佣者法定义务被强制要求履行。
引 言
(一)本文的主命题——劳动者权利义务是否融合
所谓法学上的权利义务融合,是指一项法律关系的内容一面为权利另一面为义务,一个法律主体既享有该项内容的权利又负担该项内容的义务。众所周知,劳动法为向弱势劳动者提供倾斜性的特殊保护,大多对强势雇佣者负加苛严的法定义务。那么毫无疑问,与雇佣者法定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范畴一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二是国家机关的公共权力。但在此需进一步追问: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是否同时也是劳动者负担的法定义务?本文以加班工资为例对此做具体分析论证。依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雇佣者(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有这样一宗劳动者联合讨要加班工资维权失败案发人深省:2004年兰州市某公司安排121名职工在休息日多次加班,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于是,121名职工联合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2004年度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5万多元。该公司不服,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该公司撤销了对47名职工的诉讼(因这47名职工已放弃了自己的权益)。2006年3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向剩余74名职工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该公司又提出申请撤诉,理由是已与74名职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实际为“不平等条约”,其内容主要有:74名职工自愿放弃对原审判决全部内容的执行主张,该公司今后对他们不排斥、不责难。2006年6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i]对于该案,有疑义的是:依法定标准接受加班工资仅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还同时也是其负担的法定义务?如果为前者,则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融合,其当然可以宽免雇佣者的法定义务,前述和解协议可被视为有效合同,法院一审、二审裁判无误;如果为后者,则前述结论应被推翻。该案引发的思考还将扩及以下问题:劳动者追讨被拖欠加班工资的更佳法律途径是什么——是我国目前通常采取的个体讨薪还是集体讨薪(工会等介入和集团公益诉讼)?
(二)本文的副命题——劳动法主要归属特别私法还是社会法
私法正如拉伦茨准确阐述的那样:“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觉(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ii]社会法(本文中的“社会法”特指第三法域之社会法)正如维亚克尔精辟诠释的那样:“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插入……团体权力,后者成为社会法的真正住所与源泉。”[iii]笔者认为:如果说私法是调整作为人的个体形态的“私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那么社会法就是调整作为人的集体形态的“社会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研究劳动法归属哪个法域问题,旨在探寻真正契合劳动法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技术原理。
许多私法学者习惯于将民法典以外的所谓“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单独立法包括劳动法等称为“特别私法”。[iv]如梅迪库斯认为:“要想在民法和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各特别私法没有自成一体的规则。毋宁说它们都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仅仅规定了一些纯补充性的规范。”[v]
在今天的德国,劳动法虽被杜茨认为“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经济从属地位者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vi],给予劳动者倾斜性的特殊保护,但依然被其认为“首先是特别私法”[vii],大多还是被置于私法体系之中。劳动关系大举进入《德国民法典》雇佣合同之债就是明证。[viii]在这样的认知格局下,劳动争议通常被认为属于个别劳动关系而归特别债法调整,其法律救济也是通过允许劳动者对雇佣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的。[ix]有学者认为,劳动争议被认为具有特别私法纠纷性质的理由主要是: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x]毋庸置疑的是:现代德国劳动法已高度社会化,甚至已彻底背离了私法从而“社会法化”,故“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的“私法自治”规则已不再完全适用,绝大部分劳动法规范的性质为《德国民法典》所谓的“必须的规定”[xi],确定无疑为典型的社会法规范。如依据德国《联邦休假法》,劳动者法定休假长度最少为24个工作日,对此利益,劳动者根本不能通过放弃债权来处置。[xii]德国劳动法规范之所以被严格遵守执行,而较少出现雇佣者与劳动者迂回完成交易的情形,可以说与其依循这种“社会法化”的法律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