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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来源:http://myeducs.cn 联系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作者: 用户投稿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10/05/16

  论文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具有维护竞争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对非会员正当竞争的限制、对会员竞争的限制以及协会之间的反竞争。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在范围界定、参与程度的判定标准、责任分担、处罚力度、处罚认定标准和豁免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发展迅速,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成员企业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行业协会的行为也存在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       
  行业协会的涵义及其合理性考察       
  行业协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不同学者对之定义也不相同。一般来说,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自愿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其主要特征是:行业性,即以同行业企业或企业家为主体组成;自愿性,即行业协会的建立、运作和发展体现成员的自主意愿;非营利性,即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将利润分配;非政府性,即行业协会不是政府机关及其附属物,也不采用政府行政式的管理与运作机制,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互益性,即行业协会不像企业那样谋取自身利益,也不是为整个社会谋福利的社会公益组织,而是为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服务的团体组织。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团体,这是探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立足点和出发点。
  一般而言,行业协会理应由企业自主推动设立,而我国大部分行业协会是在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的,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并将这些管理职能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行政管理特色。这种政社不分的所谓“官办社团”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过大,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发展。因此,要加强行业协会的法人治理,摆脱行政色彩,变成单纯的法人,减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从以前的紧密联系转变为和政府之间的伙伴关系。同时政府也应该转变自己的行政执法观念,贯彻科学行政,把与行业协会的关系从直接领导转变为间接指导。
  行业协会在维护协会长远利益并实现行业利益最大化时,存在某种接近于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因此,行业协会可以很好地促进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可以承担部分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在出现经营者谋求私利而从事限制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时,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需要国家授权政府进行干预,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身的组织优势来承担部分职能,在发挥其特有的沟通、协调、服务和监督等功能的过程中更容易被经营者所认同,可能会产生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制约政府为维护竞争而随意干预经济事务的权力。由于腐败、寻租行为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存在,政府失灵现象时有发生,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后果出现,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尽量避免由政府去行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权力,抵御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由此看来,行业协会有其存在的 合理性。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缘起及表现       
  行业协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业协会毕竟是由一群营利性的企业组成,它是为营利性企业的利益而存在的,而特定的行业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因此,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此外,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联合行为,具有先天的反竞争的潜质。
  行业协会反竞争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非协会会员正当竞争的限制。由于行业协会是由以盈利为目的的同行业企业组成,受成员企业牟利性及协会为成员利益服务之宗旨的制约,行业协会一旦组建,不可避免的被赋予了行业利益代言人的角色,由此决定了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在驱动力,行业协会对非会员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滥用行业协会的优势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利用行业协会组织管理的职能,强制协会会员采取针对交易相对人的统一行动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二是对行业协会会员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同一行业协会的会员,他们之间既存在着某些方面的共同利益,也存在着因利益对立而产生的程度不一的竞争关系,为了达到协会共同的利益,协会某些时候会采取一些措施,统一协会会员的经营行为,既借此限制非会员企业与协会会员之间的正当竞争,也借此消弭会员彼此之间的竞争。这些措施通常表现为对协会成员的职能或权利的不正当限制,如统一定价、数量限制、划分市场和内部歧视等方面。三是行业协会之间的反竞争行为。为了竞争目的,不同地域的行业协会之间也可能发生反竞争行为。在我国,尚具有行政色彩的行业协会常会采取这种方式来限制竞争。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横向限制竞争行为而言,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责任主体认定更具复杂性。其责任主体不仅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动的经营者;二是限制竞争范围更具广泛性。行业协会的决议并不以全体合意为必要,只要普通多数通过即可形成,而且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也有约束力;三是行为方式更具隐蔽性。这主要是由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以一个非营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并且与其职能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四是行为后果更具危害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稳定的社会团体,在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威望,决议在行业内具有统一性和效率性。       
 我国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行业协会的目的在于在促进提高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也就是说,行业协会设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而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因此,行业协会具有与生俱来的限制竞争的问题。要在根源上解决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框定其主要职能。很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对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鼓励行业协会制定维护竞争的行业规范。我国《反垄断法》也规范了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该法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 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这些规定为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机制下的定位设定了基本框架。我国行业协会设立方式和目的的复杂性使得我国行业协会所表现出的限制竞争行为也更具复杂性。比较而言,我国《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显得过于简单,不足以指导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行使维护竞争的职能,因此,在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为了减少或避免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有必要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细化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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