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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与宪法关系问题在我国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问题,出现了泛宪法思维超民法思维等倾向。本文从性质层面、价值层面对宪法规范私法效力问题及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实现二者关系的正确定位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 民法;宪法;关系
民法与宪法关系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问题。笔者从性质层面、价值层面、宪法规范私法效力问题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
一、性质视域下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民法、宪法性质界定就宪法而言,西方宪法学是从宪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中去认识宪法的最高性,对政府权力进行防范的传统根植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对峙中,市民社会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理念天然地排斥、抵抗公权力对其内部私权利的侵犯。美国学者施瓦兹认为:宪法是包含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在凯而森的法律位阶理论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其效力依旧是一种超出了实在法领域的最终假设规范。此外,宪法又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如日本现行宪法为最低生活保障法制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尤其是25条以最高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国民生存权予以保障。我国学者也作过相应界定。童之伟教授认为: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董和平教授认为宪法是规范民主施政规则的国家根本法,它是有关国家权力及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及现在社会经济结构要求的集中表现。综上,笔者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根本法,而公民和国家关系是一个社会中最根本、最核心的社会关系。所以,宪法是调整一国社会关系各个重要领域的根本法。
就民法而言,从词源与其内涵上考察,可以说民法就是调整民间社会关系的法。现代西方学者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私法主要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近现代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事立法均为私法。在近代西方法律中,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所确立的私法秩序,首先表现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界分或对立。在他们看来,民法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涉。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为规律一般私人间关系之私法规范。在我国,通说认为,民法是私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权利之法。在此笔者也认同此观点。
(二)民法与宪法非异质性
日本法学界对民法、宪法的性质存在异质论的观点,以山本敬三为代表。异质论的立论基础是公、私法的划分和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首先,异质论者认为民法具有不依赖于宪法的独自性和自足性,即由于自罗马时代以来就形成了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民法解释学等组成完整的、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因此没有宪法这一高度抽象的法,民法也能独立地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不受国家干涉的市民之间的自由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的市民社会内部进行调整的对象上以民法为核心;对国家活动规律进行调整的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因此,宪法与民法无论是在调整的对象上还是在规范的内容上都存在极大的不同,二者是性质完全相异的法。但笔者认为,民法是社会的基本法,而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对平衡、和谐统一的。这与民法、宪法的发展史没有任何关系。民法虽有独自性和自足性,如果将民法和宪法放到同等地位的话,将得出民法不必遵从宪法的结论。即在规范层面和法律效力的层面上,二者也是并列的,这一结论显然是与宪法至上的观念相悖的,也无视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关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当然,可以提出怀疑,认为宪法并不具有相对于民法的上位法地位,但是这一结论将带来一个问题,即一国法律体系将失去协调一致的保证。民法与宪法之间在规范上是可能产生矛盾的,而这种矛盾一旦产生将无以解决和协调,从而可能使一国法律体系出现混乱,使公民无所适从。从根本上说,这将阻碍而不是促进法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