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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石油基金是石油生产国破解资源诅咒和富饶悖论的制度之一,实现石油收益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公正分配、石油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及其功能的多元化是其共同特征。我国现有的石油资源管理和税费制度尚不能完全解决石油收益分配不公和功能单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具有分配、储蓄和稳定功能的石油基金制度。
关键词:石油基金;资源诅咒;国际比较;石油税费
建立石油基金、增加管理透明度和实现经济结构多样化被认为是破解资源诅咒或富饶悖论的三大制度选择。石油基金制度产生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石油危机,随后被不少石油生产国所仿效。据世界银行能源部门管理援助署统计,截止2006年,近20个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石油基金。尽管由于国情差异,各国石油基金法律制度不尽相同,但实现石油收益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公正分配、石油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以及石油基金功能的多元化却是其共同特征。我国石油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刚刚起步,石油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收益分配机制尚未完全理顺,利益冲突的缓和措施仍然主要徘徊在正式制度之外,①因此,研究并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石油收益管理制度,公正合理地分配石油收益,对于强化石油企业,特别是中央石油企业的社会责任,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石油基金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总体来看,国外石油基金法律制度通常包括四个方面,即石油基金的归集、管理、分配和监督。
(一)石油基金的归集
石油基金的归集制度主要涉及归人基金的石油收益类型、石油基金规模的确定以及石油基金的缴纳。
1.归入基金的石油收益类型。对归入石油基金的石油收益范围的界定大致分为穷尽式封闭立法例和非穷尽式开放立法例两种,前者并非将所有类型的石油收益均归人石油基金,而由石油基金和政府预算收入分享,以2005年加拿大《阿尔贝塔遗产储蓄信托基金法》、1997年美国阿拉斯加州《永久性基金法》、1999年阿塞拜疆国家石油基金法令等较为典型;而挪威、圣多美普林西比、东帝汶等国规定所有与石油活动有关的收益均归人石油基金,如2004年的圣多美普林西比《石油收益法》,该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与该国石油资源有关的任何付款均纳入该国石油帐户。概括起来,纳入石油基金的石油收益主要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前者如基于各类石油合同分享的收入、合同特许费、合同保险费、合同签约金、矿区租金等;后者如税收、石油基金的投资收益(如投资分红和存贷利息)等。
2.石油基金规模的确定。石油基金的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用途,根据其用途可分为储蓄型石油基金和稳定型石油基金,国家之间取舍不同,或两者择其一,或两者兼而有之。储蓄性基金主要为后世福利而设立,其规模需基于保证基金资产的持续性而确定;稳定型基金的规模则要考虑石油收益及石油价格的波动、石油收益在该国财政预算中的重要性、政府财政平均支出水平以及可能出现的紧急状态。确定石油基金的适当规模,通常遵循两个步骤:
(1)测算石油收益,如圣多美普林西比《石油收益法》第7条(石油收益的预测)规定,该国国家石油署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公布根据前1O年Sullom Voe原油的布伦特平均交割价格测算得出的平均油价、根据石油活动经营者提交的最新的产量估算应当归属于国家的预期石油销售收入以及依据国家石油帐户前12个月的收益加上经折扣(折扣比例为7 )后的未来所有年份预期收益得出的未来收益的当前价格。
(2)确定归入石油基金的石油收益的比例。该比例通常在2O~3O 之间,如美国阿拉斯加州规定石油活动的特许费、矿区租金、特许权销售收入等收益的25 ,加拿大阿尔贝托省规定所有特许费和红利的3O 需归人石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