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处。如《唐律》展现在刑罚处置上,根据犯罪主观心态的不同以及造成的结果区分轻重,规定了不同的情况下的刑罚处置方式。其次,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律国家以及我国三个特殊地区立法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制,对比其中的优势与不足。再次,梳理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现状,流氓罪时期的立法总体呈现宽展化,寻衅滋事罪时期立法呈现细密化。最后,探讨刑事政策与寻衅滋事罪,着蓟县教育内部办公重探讨不同时期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呈现何种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政策下寻衅滋事罪,立法上主要体现严惩的状态。在三次全国性规模的严打中,每次都列为重点打击震撼性教育天对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整体呈现宽和的状态,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充分展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融中国教育在线会贯通于整个刑事立法。第二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问题的基本考察。本部分首先对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前提性探讨,得出明确结论,主要是为后面的具体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表述,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直接客体,公共秩序;复杂客体,公共秩序和人身权、财产权;直接客体,社会风尚。观点从不同角度说明本罪的客体以及本罪的犯罪客体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分类不同,所以需要从同一层面上做出评价,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可以表述为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或者说寻衅滋事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随机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对于犯罪客体内涵的概括,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脱离刑法对具体规范的要求,也不能与解释原则相违背,因此,将具有抽象内涵的公共秩序与1997年《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罪状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界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内涵为公共治安,这样既可以有利于发挥犯罪客体的功能,也有利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以及疑难案件的认定都具有一定的作用。第三部分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每条罪状规定行为后都附有“情节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在立法提出要求后,要完全委任于司法作出判断。在无明确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导致出现很多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结果。进一步说,一般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不明确,兼具多种行为并存情况下界限也不明确。以刑法第13条为中心点,确定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成罪标准。同时,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以此为基础展开对情节的判断。最后,参照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分析具体情节因素。多种行为并存时对情节的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综合评价说”“单独评价说”,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各有其道理,但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依法条的逻辑关系对《中国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1997年《刑法》第293条进行对比分析。第四部分探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问题。详细说,重点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理论界一般在介绍寻衅滋事罪时,通常说,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特别强调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以惹生非来获取精神刺激,用以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等;犯罪动机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等。同时还认为,本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的犯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具有特定的“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这种动机与目的的附加完全属于理论的推断,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他罪行为相交叉,也就是说,一旦出现相同的后果,就会让具体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外观上两罪出现了相同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