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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浅研--以法律语言学为视角

来源:http://myeducs.cn 联系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作者: 用户投稿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1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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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意义阐释模式经历了从一元化模式到多元化模式,再到后现代的解构化模式的变化历程,意义的客观性逐步走向衰弱,这与其说是人们关于意义问题的立场变化,不如说是人们关于意义问题的认识更加接近实际。客观性在法律领域具有独特的价值,法律领域要保证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却存在着应然层面的客观需求与实然层面的实际分歧之间的紧张。
  
  关键词:意义;意义阐释;客观性;法律语言;法律解释
  
  意义究竟为何?究竟是经过阐释而生成,还是作为自在之物静待人们去发现的?文本意义,相当于汉语系统中的意思(meaning),当我们分析某段话、或某个“本文”有什么意思时,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义”。意义阐释的理论是针对普通文本而言的,司法场域是意义世界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不能纯粹照搬哲学上关于意义阐释的基本模式。
  
  一、意义与意义的确定性
  意义的生成在语言学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指称论,二是意向论。指称论主张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这个语词所指的事物。阿尔斯顿(1964)在Philosophy oflanguage中对意义的指称理论的主要思想有精当总结:“(意义)指称论把表达式的意义等同于它所指称的对象,或者等同于那种指称关系。”指称论第一次从哲学视角对意义问题有了个交代,也建立了语言和现实的关系,而这正好是语言哲学的两个中心问题之一。因此它曾一度产生很大影响,至今都仍有一定的影响力。意义的意向论是从意识的意向性出发考察语言的意义。所谓意向性就是人之意向对某物的关系,“意”之所“向”,必有所指。胡塞尔认为,声音或墨迹只是一些无意义的物理现象,正是因为意向性的赋义活动,才使语言符号具有意义。这里的意向性指的是人类的心理活动。我们认为,指称理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它将意义等同于指称对象,这样就无法解决虚构的、不真实的事物的名称的意义问题以及两个词或多个词指称同一对象而意义不同的情况。因此,从意义的指称论到意义的意向论,体现了语言分析哲学对意义的探索经历了由语形到语义的不断深化的过程。
  
  在追求确定性为旨意的司法场域中,渐已形成了“追求立法原意”为旨的“主观解释”与“追求契合社会需要”为旨的“客观解释”。法律解释到底解释什么?从直观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说:“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 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的—— ‘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按照传统法治的基本理论,行为者应依法办事,司法活动中应依法裁判。这其中的“依法”隐含着立场要求,也就是行为人要作出合法行为,法官作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即把探究立法原意作为法官的最高境界。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说法,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
  
  另一观点认为,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探求社会客观需要,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由此可见,依照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的作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不论是追求立法原意的主观阐释还是追求客观社会需要的客观解释,所探究的意义应有较好的确定性。而现实中的司法虽然多数可以获得一致的看法,但也存在一些难以调和的分歧。可见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难以为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提供合适的理论解说。
  
  二、意义阐释分歧的社会学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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