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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采用版权保护模式还是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尚存争议的问题。通过对两种保护模式分别进行评述,可以发现:采用版权保护模式是最便利的做法,而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对版权保护模式提出的三点质疑,即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与版权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以及民间文学艺术无保护期限与版权原理之间的不相容,都是可以通过对版权制度进行适当调整而解决的。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合理选择为版权保护模式。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依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一般有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几种。
一、关于版权保护模式的评述主张版权保护模式的学者大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具有契合性,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都是人类的文化创造,并且表现方式也基本相同。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版权保护就可以直接利用到版权制度中的许多成熟设计,比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等等。此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着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版权制度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二权一体"特点正好能迎合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保护需求。[2]虽说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版权客体来说具有特殊性,但是版权体系本身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发展性,通过对版权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完全可以将民间文学艺术版权当作版权体系下的一种特殊版权进行保护,就像计算机软件版权也是版权体系下的一种特殊版权一样。根据2002年3月6日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我们也可推论,无论采用有形表达方式还是无形表达方式,只要民间文学艺术被表达出来了,就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评述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大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制度有着不可兼容的矛盾,主要是如下三点:1.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与版权主体不相容版权法的权利主体通常是确定的,是创作作品的人或单位。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通常是不确定的,在代代相传之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已经无法判断了。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不符合版权法对权利主体的一般规定。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因此就失去版权保护的可能呢?答案是否定的。现代版权主体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集体和个体二元共生的体制,"作者"的身份定位经历了从个人主义到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相结合的嬗变过程。[3]因此,将确定的群体看作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而进行版权保护是可行的。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主体的好处在于:不仅可以通过版权人身权制度从法律层面上强制性要求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者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时必须标明来源以示尊重,而且可以通过版权财产权制度从法律层面上强制性要求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者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后必须支付一定的报酬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2.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不相容有学者认为,版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者在作品中融入了自己的个性,而民间文学艺术是在千百年的流传中通过不断传授模仿而形成的组合体,已经无法分辨出创作者的个性,因而缺乏独创性,不符合版权客体的实质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将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看作一个整体,由其产生的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集体智慧成果。这种集体智慧成果既不是来自于从其他民族的剽窃之物,更不是对自然存在物或先前存在的文化的简单复制或模仿。[4]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民间文学艺术是具有独创性的,群体在民间文学艺术中融入了自己的个性。也有学者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固定性,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显然,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无形表达形式就不能满足"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要求。笔者认为,固定性并不能成为受版权法保护的必须前提。原因在于:以固定性作为受保护要件的国家大多属于英美法系,是为了方便进行商业交易。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作品创作完成即可受到保护,作品固定性不是受保护的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