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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农业保险?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这主要体现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构成对农业的巨大威胁。所谓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其区分依据多为承保标的。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农作物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我们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当事人间基本法律关系与运行原理与一般财产保险应当大致相同,基于此,可将其定义为: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
与一般财产保险比较农业保险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的标的多是处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的活植物、动物或微生物。第二,农业保险利益的预期性。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第三,农业保险可保风险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为种类广,范围广,程度深,发生的区域性与“季节性”,风险单位(即一风险事故所造成的地域性损失范围)大,风险承担者的分散性、风险的相对集中性及风险损失的相对严重性。
农业保险法制度特征:
农业保险法是为了实现国家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在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条件下,规范国家干预农业保险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农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内容分析,农业保险法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农业保险法具有国家主导性。农业保险法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法强调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指导,订立保险合同,国家在商业保险法中仅扮演监管者的角色。而在农业保险法中,国家却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唯有在国家干预下,才能纠正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农业保险才可能经营成功。因此,在农业保险法中,一般规定有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方式及其应有的职权(职责)。
其次,农业保险法具有社会效益优先性。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法的价值取向在于经济效益最大化,农业保险法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由于农业生产部门的特殊性和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地位,大多数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手段,因此,农业保险经营不以营利为宗旨。
再其次,农业保险法注重技术规范性。保险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制度,而农业保险法则更注重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结合。农业保险的费率厘定、风险区划划分、损失测定及理赔等均与一般保险种类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为保证农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在农业保险法中势必存在许多技术性的条款,使农业保险法呈现出注重技术规范性特征。
最后,农业保险法是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保险政策的法制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基础地位,为全社会提供食品和为工业提供原材料。从实际调查的资料显示,国家对农业保险有比农户更强烈的需求。开展农业保险的国家,从农村社会稳定,农民收入增长,甚至国家政权稳固角度,更多地是将农业保险视作实现农业政策的工具。
农业保险法法律地位:
农业保险法的地位主要是指农业保险法在一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所发挥的作用。从广义的保险法来说,在农业保险法产生以前就已经存在商业保险法,即我们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法,但一般保险法并不适用于农业保险。
首先,这源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农业保险虽然也是运用一般保险原理,积累资金,分散风险,但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以及农业保险费率计算、损失测定和理赔等方面与商业保险存在很大差异,这就需要国家的支持和运用不同的经营方法来开办农业保险,相应的法律规制也就不同。
其次,农业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不同于商业保险法。一般言之,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依照保险法规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在农业保险市场,却与商业保险市场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使农业保险法与商业保险法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最后,从立法实践来看,制定农业保险法规的国家也是将农业保险法独立于商业保险法。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农业保险法是在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条件下,规范国家公权力干预农业保险市场手段与限度的法规。因此,农业保险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属于经济法的内容。
农业保险法立法建议: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至今尚无专门的立法规范,仅有2003年《农业法》中的一条毫无实际内容的倡导性口号,具体的实践也因决策者长期的制度模式选择不明以及法律规范的缺位,而显露颓势,制定农业保险的相应立法,以明确各方主体行为的权源与范围,将是扭转上述局面的必要选择。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首先,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确定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明确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等。只不过这些内容应以权利(力)——义务(职责)的模式表述出来,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职责)归属和实现程序与方式,再以切实具体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
其次,立法的位阶层次应当确立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如果必要可依法配套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再次,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的操作性,亦即法律规范表述方式应当严守“假定——处理——制裁”的公式性立法惯例,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术语表述出来,切忌口号性、政策性法律规范充斥于法典。由于农业保险经营的高度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范的起草者除了法律工作者外,农业、经济学和保险学等学科的学者以及长期从事农业保险展业工作的实践部门工作人员也应当吸纳进来。
最后,立法注意灵活性,在法律层面确实无法具体化的问题就需要法律授权相应主体或以下层规范形式或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规程等方式予以具体化,但法律必须明确相应的范围、具体的职权(责)或权利(义务)、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与方式以及明确的法律责任,切忌留下任何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或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