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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人身保险赔款纠纷案例:
「案情」原告:张xx,男,59岁,原上海海运局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被告: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海运局外派科以上海海运局的名义与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海运局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海运局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羽玲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同年3月25日,张羽玲被委任为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海运局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
同年10月19日,张羽玲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海运局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亨达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羽玲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海运局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亨达公司给张羽玲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羽玲,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羽玲直接与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
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羽玲。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羽玲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羽玲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羽玲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张羽玲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羽玲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羽玲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羽玲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亨达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羽玲,张羽玲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