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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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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包括: 论文(16页12717字) 
说明:

摘要: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使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有了开拓性进展,有必要对我国这项制度创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本文将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内外立法实践,学界的分歧及其适用和完善方面略作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立法完善

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历经了由古代、中世纪、近代乃至现代的漫长岁月,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屡经变迁,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发生善意取得,也无适用的必要,这是中国学界通说。但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及发展,在21世纪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应不仅仅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这不但可行,而且确有必要,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录: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内外立法实践与借鉴意义
三、我国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分歧及评析
四、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五、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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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点评:
船舶、飞机、机动车等虽为动产,其所有权转移方式按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但公示方式却不同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而是以不动产登记方式表征公示公信力。对此,以登记而非交付为公示方式的其他动产同样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应该不会有人持有异议。但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是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此物权法草案没有作出明确解答,法学界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这些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其善意取得在公示性上既应有别于动产仅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也应有别于不动产仅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应采取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外,还应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因为,一方面这些采取登记制的动产,其登记性质毕竟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只产生对抗性,而不具有权利凭证的作用,登记簿的记载并不当然即代表真正的权利人,如车辆、船舶的挂户经营为常见,因此登记虽具有公示性,但仅以登记并不能满足其公信力,必须辅以占有来进一步彰显;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对以登记为公示的动产,也不能以占有推定其表征本权,因此必须以登记来判断其是否出于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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