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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问题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但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在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遭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是相当严峻的。长期以来,我国走的是一条高增长低发展、高速度低效益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方式不符合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势必导致资源的耗竭和环境的恶化。资料表明,我国环境日益恶化。如参与全球大气环境质量统测的城市,在全球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十个城市名单中,1995年我国有5个,1999年则上升到了8个。这些城市的大气污染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程度。此外,对环境污染的治理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和充足的资金投入。我国环保资金支出比重过低,在污染最严重的九十年代初期,环保资金占当年GNP的比重明显低于西方发达国家。虽然现在这个比例接近于1%,但仍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环保投资为GNP的2%以上的水平。我国企业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污染治理的有效手段及充足的资金投入,导致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又一次重蹈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成长道路。大范围的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不仅需要国家法律上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找到一种财政担保制度,建立激励机制,保证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的效果。由于造成环境损害后,举证其因果关系不易及复原经费相当庞大,为避免因造成污染行为人(致害人)无力支付相关的预防或恢复环境污染所需费用的情况,因此利益关系人与公共利益团体(如环保组织)便希望行为人通过金融担保体系以投保环境保险的方式来规避上述风险。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近年来兴起的保险业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它是保险公司根据污染者对环境的可能损害收取保证金,当污染者因意外原因造成污染事故时,其相应经济赔偿和治理费用将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化举措,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能够促使排污者改进工艺提高污染治理水平。由于这种优点,环境保险在西方国家开始显示出广泛的发展势头,而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有利于在中国开展环境保险业务。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特别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的情况。其基本的功能包括:1、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从“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转为“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
2、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人一般会通过保险单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做出明确要求,同时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对污染危险的评估和投保人的情况做出承保、拒保、保费调整等不同的方法,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控制污染危害的意识,促进投保人为了降低保费投保和维护企业声誉而增加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严格遵守有关环境及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
但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有其局限性: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中,保险的对象一般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风险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而且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不可预见性等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事实上,除了突发性环境事故外,大多数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累积性、复合性,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至于其损害对象,则除了人身、财产外,还包括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等。我国企业所处的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够严厉,企业在按照此类法律法规的要求正常营运时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就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相应的损害赔偿实质上成了企业的生产成本之一,根本不符合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要件,因而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加以保障。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看,只有在环保法律法规足够严厉、污染性企业在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会因污染累积而发生环境损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对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污染性企业予以承保。这是因为,依环境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虽然正常营运下的企业原则上不会造成环境损害,但公法规制本身并不能绝对排除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此类正常营运下的污染性企业可能会发生环境损害,但何时发生,并不确定,因此正常营运下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乃是一项不确定的事件,可以成为保险对象。三、我国企业施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填补损害及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功能,因此在增强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推行。1、我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在总体模式上,采取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但在具体实施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针对环境侵权的危险性、突发性、持续性等因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对于某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如从事有毒物质生产的企业)及易于发生环境侵权的行业中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而对于非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则原则上采取自愿的原则。
2、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因此,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而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借鉴美国的方式而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3、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现状,现阶段可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2)海洋环境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4)声震污染险。(5)辐射责任险。(6)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4、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费率。我国目前的保险费率实行的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
5、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由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应规定相对长的索赔时效。
6、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谁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中,由于下述原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
(1)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企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侵权企业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企业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2)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3)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往往会因为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而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承保,或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境地。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开展。7、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在保险学中,道德风险是指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是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利用信息优势而做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保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严重影响了风险的可保性,特别不利于像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这样的风险高、信息严重不对称的责任险的开展。因此,因该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尽量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8、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再保险。由于广泛的环境侵权对象和严重的损害后果,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途径是再保险。然而,由于再保险的固有缺陷,使得再保险对一些巨型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散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鉴于再保险的固有缺陷,一些发达国家正在尝试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方式,即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金融产品,来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增加巨额灾难事故的理赔和承保能力。四、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措施1、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会使保险业竞争加剧,只有开辟新的业务吸引新的客户,提高服务质量,才能形成良性竞争的局面,也只有通过这种市场的力量,才能驱动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2、进一步增强法制建设。环境保险作为在市场机制下进行环境保护的一种方法,如同其他的环保产业一样,它的发展必须依靠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需要健全的法制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也依赖于健全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专门环境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环境保险的法律模式还没有确定。这应该是未来法制建设的又一方向。
3、民众环境意识需进一步觉醒。一般人对于环境保险没有足够的了解,而且有不少管理人对于自然界多变的特性和变化的程度尚不清楚。因此难以接受有些保费超过某一特定价格的保险产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事故承担的责任比较大,所以相应的保险费用比较高,这对于国内环保意识不强的今天,是构成环境保险发展的一大障碍。公民环保意识、责任意识的增强,有利于环境保险的推广。
4、需要新闻媒体的有力宣传。新闻媒体具有舆论导向的作用,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有利于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保险的推广。
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与相关技术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环境保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国内关于环境保险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对环境风险的评估也很缺乏。因而,构建我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目前,我们要做的首要工作就是划分我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种类。在西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多是以实际的便利条件和业务经营等习惯方法进行分类,也有没有根据科学方法来划分。鉴于分类的复杂性,我国又没有任何经验,对险种的划分应从我国目前发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出发,可以暂分为:生态环境保险、生活环境保险、特种环境资源保险等险种。随着环境保险的试点和推广,还需要不断总结和增加新的险种,以不断完善。第二就是具体做法。在我国,由于环境保险是一个陌生的课题。因此,在指导思想上应是“多点试验,培训骨干,创造条件,稳步推广,成熟一块,推行一块,成熟一批,推行一批,不断总结,逐步完善”的方法。在步骤上,可先沿海工业发达区,后内地工业不发达区;先人口集中工业污染严重区,后人口稀少工业不发达区;先开发区,后一般区域。要视具体情况而行,以确保达到治理污染的良好效果。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责任编辑:刘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