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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通制》是元朝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编成并颁布的一部法典,凡2539条,其中,制诏94条,断例717条,条格1151条,别类(或作令类)577条。[1]这部法典一直行用到元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至正条格》颁布后始被废罢,在元朝法律编纂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元史著名学者黄时鉴先生曾撰有《大元通制考辩》一文,对这部法典进行过详细的考证。他认为,元代是存在一部完整而系统的法典的,那就是《大元通制》;元代是有成律的,那就是《大元通制》的“断例”,而且它正是以《唐律》为范式的;《大元通制》承袭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同时增加了内容,变动了形式,具有自己的特点。[2]诚然,《大元通制》的篇目分类与基本立法精神在受到《唐律》体系影响这一点上是非常明显的,也为大多数学者们所赞同,但《大元通制》的“断例”是否就是成律呢?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在这里,笔者试图从《五服图解》中的两条通制佚文来谈一下《大元通制》断例的形式及其与《元典章》在编纂方法上的一些不同。
《五服图解》一卷,为元朝人龚端礼所撰。《四库全书未收书目提要》对作者与该书的情况进行了简明扼要的介绍,“端礼,字仁夫,嘉兴人。此书载《绛云楼》及《述古堂书目》,朱彝尊《经义考》则云未见。端礼祖名颐正,宋时宣教郎,充枢密院编修官,常著《服图》。端礼是学,渊源有自,又复精勤参考,越十载而后成书。嘉兴路牒称其有裨世教,厚风俗,洵不污矣。其例以五服为门,每门立男女已未成人之科,分正加降义四等之服。划图分章,展卷厘然,颇足为参考礼制之助。当元泰定元年,嘉兴路呈此书于江浙行省,移咨中书省。此从至治间刊本影写。钱曾《读书敏求记》云,“端礼以布衣上书阙下,盖有心世道之士也。”该书现在比较常见的版本为《宛委别藏》本,即系影钞文中所说的元至治刊本。
我们知道,五服为中国传统社会服丧制度的统称,至迟到西汉已臻完备。迨至唐朝,该项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得到进一步完善,而且完全融入到了社会实际生活中,成为调整人们社会日常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准则。《唐律》不仅用法律手段保护服丧制度的实施,而且把五服等次作为确定法律责任和规定法律特权的依据。元朝建立以后,五服制度在司法实践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3]《大元通制》颁布时,其中的“条格”部分有《服制》这一篇目,[4]并对五服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五服图解》一书,实际上即是龚端礼参考古代服制,并结合元朝行用服制的具体司法实践而作。该书的“五服标目总计一百九十二章”,其中“《通制》相同一百六十二章,《通制》不载三十章”。除此之外,该书还收录了一些与服制有关的断例,其中,有两件断例正是失传已久的《大元通制》中的断例,至为珍贵,兹引录如下:
《通制》不奔丧例:
元贞元年七月,中书省:河南行省咨:黄州路录事司判官靳克忠,闻知
父亡,不即奔赴,又行饰词,不肯离职。刑部议得:职官奔丧,已有定例。
靳克忠推故不奔父丧,量拟六十七下,降二等,杂职内叙用。都省准拟。
《通制》不丁忧例:
延祐二年正月,中书省:御史台呈:三原县尹张敏继母党氏身故,不行
丁忧,依旧在任,有伤风教。都省议得:张敏所犯,难任牧民,候终制,降
一等於杂职内叙用,标注过名。今后不丁嫡、继母忧者,拟决五十七下,降
一等;所生母,六十七下,降二等,俱於杂职内叙用。
这两条断例佚文,从黄时鉴先生对《大元通制》篇目分类的考证来看,应当属于《大元通制》的《职制》篇。由于现在《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已佚,保存完整的只是凤毛麟角,故这两件断例显得弥足珍贵。按照黄时鉴先生的理解,元朝的断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性质不同的部分,一种是断案事例,即具体案件的判决例;一种是断案通例,即整齐划一之单行法规。从上面所引两件断例,我们可以看出,《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实际上是包括第一种情况的。此外,苏天爵在建言废除成宗元贞元年(1295)的孟福事例时,也曾提到:“照得:孟福事例,《通制》既已不载,有司似难奉行”[5],言下之义,似乎也暗示了《大元通制》的断例中存在着断案事例。当然,第二种情况在《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中也不乏存在,黄时鉴先生曾以至顺刻本《事林广记》所录《大元通制(节文)》为例,证明大德七年(1303年)所颁布的单行法规赃罪十二章曾载入《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6]此外,据《大元通制(节文)》,大德六年颁布,以后又屡经修改的《强切盗贼通例》也应该为《大元通制》断例的组成部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并不完全是整齐划一之法,当然也不会是成律,它只是参考《唐律》的分类方法,将判决例与单行法规分门别类到《唐律》所划分的篇目之下。虽然其立法精神、分类方法,较多地受到了《唐律》的影响,但二者在法律形式上依然差别很大。针对这种情况,元人吴澄对《大元通制》曾有过以下精辟的分析:
附带说明的一点是,《大元通制》的这两条断例,后来经过《经世大典》乃至《元史·刑法志》的编纂者们不断加以删削,又变成以下形式的叙述:
诸职官亲死不奔丧,杖六十七,降先职二等,杂职叙。
凡不丁父母忧者,罪与不奔丧同。[10]
这里的处罚办法,显然与我们前面所引用的两条《大元通制》有着细微的不同,就是职官不奔丧或丁忧的对象,不管是所生父母,还是继母、嫡母,其处罚办法已经划一,均按照生父母的情况进行处理。这种笼统的处罚规定,是由于后来元朝的法律规定有所变动,还是由于《经世大典》抑或《元史》的编纂者们删削不当所造成的,我们现在已经无法考证清楚了。
[1]孛术鲁翀:《大元通制序》,《国朝文类》卷36,《四部丛刊》本。另见《元史》卷28,《英宗纪二》;卷102,《刑法志一》。
[2]《中国社会科学》第2期,1987年。作者类似表述,还可见《中国通史》第八卷,中古时代·元时期(上),丙编典志第十一章第二节《<大元通制>的体系》,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
[3]从《元典章》所收录的法律文书来看,至少在世祖时期,元朝还没有颁布服制,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参见该书卷18《户部四·婚姻·嫁娶·兄死嫂招后夫》与《官民婚·牧民官娶部民》等。
[4](元)沈仲纬《刑统赋疏》,《枕碧楼丛书》本。现存《通制条格》共二十二卷,缺少包括服制在内的祭祀、宫卫、狱官、河防、服制、站赤、榷货等共七个条目的内容。
[5]苏天爵:《建言刑狱五事》,《滋溪文稿》卷27,中华书局1997年标点本。
[6]见注2所引文。
[7]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吴文正公集》卷11,台湾《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
[8]《大元通制解说》,《东方学报》京都1,1931年,译文见《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十八辑,1981年五月。
[9]《元典章》卷41《刑部三·诸恶·不孝·张敏不丁母忧》,台湾故宫博物院1972年影印元刻本。括弧里的文字系笔者根据上下文意所作的补充。
[10]《元史》卷102《刑法志一·职制上》。
其于古律,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何也?……断例之目,曰卫
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
曰捕亡,曰断狱,一徇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古律之必当从,虽欲违之而
莫能违也。岂非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乎?[7]
吴澄这段话的意思实际上应该这样理解,古律(《唐律》、《宋刑统》之类)虽然在元朝已经停止行用,但《大元通制》断例仍然是按照古律的分类方法进行类辑的,由于其立法精神与古律相同,故而古律虽然在表面上已经废罢,但实际上仍然在起作用。从这种角度而言,日本学者安部健夫所说,《大元通制》的断例内容“包括判决例与划一的刑法法规,即相当于“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法规”,是有一定道理的。[8]
那么,《大元通制》的断例部分是怎样编纂成的呢?前面所谈到的两条《大元通制》断例,后一条即《不丁忧例》还见于《元典章》的相关部分,可以帮助我们回答这一问题。虽然《元典章》也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文书辑录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内容远比《大元通制》详细。据此,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大元通制》的断例与《元典章》相应部分的异同,从中可以看出《大元通制》的编纂者们在编纂断例时,是怎样进行文字加工处理的。
以下为《元典章》对该断例的叙述:
延祐二年五月日,承奉行省札付:准中书省咨:【御史台呈:】陕西行
台咨:监察御史呈:追问得三原县尹张敏状供:皇庆元年八月二十日,继母
党氏身故。若便一概丁忧,伏虑耽误官事,又恐差池。移关本县,备申上司
照详,未蒙明降,依旧管事到今。是实。看详:张敏所供继母,义同嫡母,
当终三年之服。抚字之官,有伤风化。如将本官解见任,期年后,降先职一
等叙用,标附过名相应。本台看详:系为例事理,宜从合干部分定拟相应。
具呈照详。送刑部议【得?】:张敏继母党氏,系父张世英以礼求娶,义同
亲母。本官职居县尹,表率下民,不即丁忧。原其所犯,量拟候终制,注边
远一任叙用,标附过名。缘事干通例,如令礼部讲议相应。得此。送据本部
呈:约会到礼部官一同再行议得:县尹张敏继母党氏,系父张世英以礼求娶,
义同亲母。合依已拟,候终制,注边远一任叙用,标附过名。如蒙准呈,遍
行照会相应。具呈照祥。得此。议得:县尹张敏所犯,败坏风化,难任牧民,
拟降一等,杂职内任用,余准部拟。除外,都省【咨?】请依上施行。[9]
通过《元典章》与《大元通制》所收这一断例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二者之间主要有两点不同。
首先,是二者法律文书传递过程的不同。
《元典章》中这件法律文书的传递关系非常烦琐,共分为三个过程:
一、上报中书省过程:陕西行御史台监察御史~陕西行御史台~御史台~中书省
二、中书省拟订处理意见过程:中书省~刑部~中书省~刑部与礼部~中书省
三、意见抄送地方过程:中书省~某行中书省
而在《大元通制》中,这种文书传递过程被大大简化,只剩下上报中书省过程中的残缺部分:御史台~中书省。
从以上两件《大元通制》断例,我们可以窥见当时《大元通制》断例的开头格式的很多情况为以下所示:
××年××月,中书省:××行省咨(或御史台、枢密院等呈):
其次,是处理意见的综合程度不同。
《元典章》由于只是对当时法律文书的辑录,故而裁剪地方较多,而文字润色基本上谈不到。《大元通制》为当时元朝所颁布的法典,故而既进行多方裁减,也进行文字润色,有时甚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以前的法律文书进行文意上的修改。实际上,这种裁剪与润色,我们通过比较《元典章》与《大元通制》条格中的相关部分,也可以非常容易地看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