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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内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的管理,促进短信息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维护短信息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短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固接向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形式的信息及数据检索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公众通信网络从事提供短信息服务的单位,包括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和从事提供短信息传送服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必须获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在自治区内注册登记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应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应在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关跨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未取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短信息网络接入服务。
第六条 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应先经用户订制。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有偿短信息服务,应将用户有权知悉的短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订退方式等信息告知用户。
未经用户订制,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强行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不得以各种方式阻碍用户办理正常业务退订。
第七条 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有效通畅的电话咨询与投诉渠道,解决短信息服务中产生的各种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八条 电信运营企业为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代信息费,应向社会公布该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咨询与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九条 为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代收短信息费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向需要查询短信息费的用户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咨询电话及投诉程序,有义务协调相关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妥善解决用户对短信息服务问题的投诉。
第十条 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对用户短信息费的原始数据应保存5个月;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内,用户要求查询费用的,应提供查询方便,并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费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应继续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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