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或不动产。在虚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益权人可以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虚有权人应该协助用益权人订立租赁合同,但这种协助仅限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更新,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具有出租人的身份。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第二章对使用权与居住权作了统一规定。法国学者认为,使用权是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又是使用权的一种,但与用益权相比,使用权与居住权有两个特点:一是不得转让和出租,也不得扣押;二是权利的行使仅限于权利人需要的范围。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准许当事人将居住权转化为终身定期金,如因年老多病不适于单独居住而必须迁入养老院时。
三、德国民法中的人役权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有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土地负担。在立法上,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被规定为役权的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第三编) 中,与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并列的还有先买权(第三编第六章) ,这种物权先买权由于没有用益性质,所以不应归入用益物权类,只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因此,德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可以概括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三种类型,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2)
(一) 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 条至1089 条用了60 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用益权的定义,即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地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可见,对这种权利的转移有严格的限制,这是与该权利的用途相关的。
1. 用益权的功能。根据学者的概括,用益权有以下三种用途:
第一,用于抚养或者供养特定人的一生,例如丈夫通过遗嘱为妻子设定用益权,在妻子有生之年通过行使对遗产的用益权维持生活。这种用益权称为“供养用益权”,权利人不限于与所有权人(用益权设定人) 有身份关系的人。
第二,用于解决设权人自己的养老问题,这种用益权称为“所有权人用益权”,其特点是设权人可以自己保留用益权,而转让其不动产。
第三,用于担保债权,这种用益权称为“担保用益权”。德国学者认为“, 用益权人作为担保用益权用于担保借款的非常少见。担保用益权的目的是,通过收益逐渐偿还贷款的利息和本金。”我国有学者认为“, 其内容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基本相同。”
2. 用益权的种类。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分为以下三种: (3)第一,物上用益权。物上用益权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所有权人或者用益权人首先应该对用益物的状况进行专家鉴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该维持用益物原有的经济用途,无权对用益物进行重大变更,否则所有权人有权提出停止使用之诉。用益权人应该对用益物进行保险,所有权人也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提供担保。用益权不得转让、不得扣押,也不得用于担保。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38 条和第1055 条第2 项的规定,所有权人在森林、矿山、农业用地以及农庄上均可设定用益权。涉及林木采伐权、采矿权、农地使用权。在集合物上设定用益权的,当事人双方应该共同制作财产目录。
第二,权利用益权。权利用益权的客体包括给付请求权、终身定期金、债权、土地债务、无记名证券或者批示证券。其设定方式与权利转让相同,不能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用益权。原权利人与权利用益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共有的规定。债权的用益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无权作出其他处分;自债务人向用益权人给付时起,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用益权人取得对此标的物的用益权,给付消费物的,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支付本金,而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只能共同进行先期通知,债务人的先期通知只有在其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表示时,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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