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方式。但仅仅如此规定还不够完备。
首先,应当规定直系亲和旁系亲,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直系姻亲、旁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出和从己身所出两部分亲属,前者为直系尊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后者为直系卑血亲,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直系姻亲是直系尊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尊血亲。如儿媳、孙媳、女婿、孙女婿、公婆、岳父母等。
旁系血亲是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非为直系血亲,但共同从同一的第三人出生者,为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是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伯母、婶母、姑父、舅母、姨夫、嫂、夫的伯叔和兄弟姐妹、妻的伯叔和兄弟姐妹等。
其次,应当规定尊亲属和卑亲属。尊亲属和卑亲属由于辈分不同,因此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因此,亲属法应当确认这种亲系。尊亲属是指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姨、舅、姑,等等。尊亲属又称之为长辈亲属。卑亲属是指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侄、侄女、甥、甥女等。卑亲属又称之为晚辈亲属。尊、卑亲属之分,一般局限于血亲,是因为在血亲之间就继承等问题存在必要性,而姻亲的尊卑之分则无此必要,当然实际上也存在尊卑之分,只是法律上的意义不大而已。
(三)应当明确规定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以亲等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是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亲等制度。古代实行丧服制,是以祭奠死者时所穿的丧服的等差来区别亲属的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在亲属编中采用了亲等制。现在台湾民法仍使用亲等制。我国《婚姻法》以“世代计算法”来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代”,是表示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代指世辈,从己身算起,一辈为一代,代数多的,表示疏远;代数少的,表示亲近。
世代计算法的缺陷在于不够精确,相同世代数的不同亲属也会有亲疏的差异,不能通过世代数清楚地反映出亲属关系的亲疏状况。例如按照世代计算法,己身与伯、叔、姑,与姨表兄弟姐妹同为三代旁系血亲,但显然前一种亲属关系要亲近于后一种亲属关系。而这种矛盾情形,如果是适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就会迎刃而解。
在法律需要说明亲属关系的范围时,用亲等来表示远比世代计算法或列举亲属称谓为方便,立法理应舍繁取简。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国外亲属法中普遍规定亲等制,在处理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亲属关系时,相应制度的欠缺会使我国公民难于维护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对外交流。例如,台湾当局开放探亲之禁时,对亲属范围的限定使用了亲等的概念。而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亲等的制度,许多人无从知晓何为亲等。因此,我国亲属法的亲属制度必须设立亲等及亲等计算方法:第一,明文规定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第二,规定亲等的计算方法,以规定罗马法的计算法为宜。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代为一亲等,数至要计算的亲属的世代数,即其亲等数。计算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的亲等,以配偶与对方的亲等为转移,如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就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伯、叔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伯母、婶母就是三亲等的旁系姻亲。
三、必须明确规定并承认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有范围的限制,其客体是身份利益,其本质是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我国法律界对身份权采取歧视态度。这种歧视态度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研究传统民法的学者否认身份权的存在。他们认为我国不存在身份权制度,我国的人身权只由人格权一个系列的权利构成;而且传统民法上的家长权、夫权、亲权的实质,在于以特定人的身体为标的的支配权,因其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相悖,而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灭,亲权性质的改变。二是,在亲属法领域中,都承认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反对使用或者不使用身份权的概念,不称配偶权而称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称亲权而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称亲属权而称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三个身份权表述的就是这样三个种类的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偏要废弃最为简洁的身份权的表述而使用复杂、拗口的概念。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以及亲属之间的亲属权。这些权利都是身份权。尽管这些身份权与历史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但不能因为历史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