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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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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采用行政登记的程序进行离婚;而离婚登记则是采取登记离婚的形式离婚所要进行的离婚登记行为。
 
收养行为是变更亲子法律关系的身份行为,各国均规定为要式行为。因此,收养仅仅有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收养行为尚不能发生收养的效力,还须进行收养登记,才能够发生收养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亲子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收养无效分为诉讼无效和登记无效。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民政部门审查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证明属实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确认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在结婚登记中,应当建立夫妻财产关系的登记制度,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外具有公示性,使与该对配偶进行财产交易行为时,不至于不知道其财产关系性质,而造成财产损害。特别是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够被他人所识别,与该配偶进行交易,才能够保证自己的权益。目前实行的结婚登记制度,只登记婚姻关系而不登记婚姻财产关系,使婚姻财产关系不具有公示性,难以保护与该婚姻关系进行交易行为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改进。五、必须明确规定完善的具体亲属法律制度
 
在具体的亲属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应当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认准婚姻关系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目前,准婚姻关系普遍存在,立法不予承认是不现实的。对准婚姻关系采取漠视态度,不予法律规制,受到损害的只能是处于准婚姻关系中的以及准婚姻关系破裂中的女方以及他们所生育的子女。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承认准婚姻关系,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准婚姻关系是一种亚婚姻的事实状态,既不是结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法律关系。亲属法应当确认,准婚姻关系是两性结合的一种形式,但不是婚姻形式。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两性结合的合意,但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意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并不具有结为夫妻的合意。准婚姻关系是公开的关系,不是秘密姘居,因此对外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示的内容不是夫妻关系,不是配偶,而仅仅是同居者。在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亲属的身份,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规定都不适用,不享有配偶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亲属法应当规定,具备以下要件可以认定构成准婚姻关系:(1)同居的主体为异性、未婚者;(2)双方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3)双方合意的内容不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4)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应当符合法定婚龄。
 
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1)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发生配偶的亲属关系,无论同居多长时间,是否有子女,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就不能认为是配偶。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准婚姻关系。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2)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权,法律不得对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相应的,当事人的子女对于当事人的父母间,产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祖孙、外祖孙身份,享有亲属权。(3)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准婚姻关系,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者,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4)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当采用双轨制,既承认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没有约定其财产关系性质时的财产关系性质为按份共有关系,依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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