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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的诚信和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P2P网络借贷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石,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问题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P2P网络借贷应运而生。虽然这种新型的理财模式逐渐被大众所青睐,但由于我国P2P网络借贷起步较晚,仍处于金融监管的真空地带,因此隐含着巨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目前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法律风险的成因,提出完善法律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风险;法律规制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现状
2007年8月,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成立,随着红岭创投、宜信等平台的相继创立,P2P网络借贷在我国迅速发展壮大。经历了6年的自生长,P2P网络借贷不论是在平台数量、参与人数还是在成交额度方面,都实现了爆发式的增长。据统计,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达到1575家,除西藏外,全国每个省份都有P2P平台。同时,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借款人数达到63万人,成交量达到2528亿元。P2P网络借贷不仅使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得到缓解,也为短暂急需用钱的学生、上班族、农户等主体提供了便利的借款渠道,同时也为加快建立全国个人信用体系提供了大量的珍贵数据。
伴随着P2P网络借贷的高速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网贷平台坏账频现。如世界着名的资信评估机构大公国际在1月份发布的《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地图、黑名单及预警观察名单》 中,陆金所、拍拍贷、新新贷等业内较为知名的大平台都在“黑名单”内,更别说一些小的公司。2014年年底,红岭创投被曝出现P2P网贷平台的首笔涉及资金过亿元的坏账,而仅仅不到半年时间,第二笔坏账便接踵而来,涉及资金达到了7000万元。宜信公司也曾被曝出卷入华融谱银6亿元项目兑付延期事件。这些原因致使网贷行业面临着资金风险黑洞。其次,网贷平台跑路现象频发。当下网贷行业面临较为普遍的困境,网贷平台的形象也在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下备受打击。据统计,2014年我国网贷问题平台共计273家,占全部网贷平台的近20%,涉及金额数十亿元人民币。可见,P2P网络借贷凭借其交易手续便捷、贷款门槛低、期限灵活、收益高等特点不断壮大的同时,在高速发展的光环之下也隐藏着一系列风险问题。
二、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监管主体缺位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诞生以来,对其如何监管,并无任何明确规定,P2P公司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法律性质一直模糊不清,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以致出现监管真空。目前,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部门只有工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P2P网络借贷平台成立的实际操作来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颁发营业执照,并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即可,工信部门负责颁发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P2P网络借贷的资金安全这个核心问题还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但P2P网络借贷涉及大量资金交易,业务监管是否全面审慎,关系到贷款人资金安全,其能否正常、合法运营影响到P2P网络借贷能否合法有序进行。因此,急需根据我国P2P网络贷款行业的发展现状和特点,确立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并在实践中不断找寻最佳监管模式与监管力度。
(二) 征信体系不健全
征信信息的获取是P2P行业当前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在无形中增加了P2P网贷行业的运营成本和运营风险。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建立个人征信制度,并且经过几年的努力已经建成了个人征信系统,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并没有在社会上发挥作用。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是通过网络完成整个借贷过程的,抵押和担保并没有在网贷平台上广泛应用,这就使信息的真实性和详细性更为重要。由于我国建成的个人征信系统目前仅限于商业银行和依法办理信贷的金融机构使用,央行的征信信息不对P2P行业开放。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征信体系,多数网站只能靠借款人自行提供的注册信息对其信用程度进行粗略判断,这就导致网络借贷平台的信用评级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
(三) 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
据调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很多P2P网站只需花几百元就能购得一套网络借贷系统,成本非常低。这种“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必然会导致运营中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一些资质不佳、自融性、欺诈性平台出现,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严重损害了整个P2P行业的公信度。目前屡屡出现的平台倒闭危机也充分说明了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资质的必要性。
(四) 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
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各个方面都不成熟,所以平台自身无法形成内部的规范文件。在整个行业之中,没有通过吸取经验教训而达成统一的自律意向,很多网络借贷平台急功近利,不顾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长远发展,做出损害客户利益,使网络借贷行业丧失公信力,乃至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急需相关部门及企业自身共同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三、我国 P2P 网络借贷法律监管路径的完善
(一) 明确监管机构及其职能
现在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以及公安网监部门登记注册,完成相应的手续即可正式运作。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对工商局的职能介绍,其职能之一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主要是对一般的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资本等予以登记注册。但是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准金融机构,其经营的是特殊的业务,涉及的是特殊的市场,其业务运营范围超出了工商行政部门管理的权限。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监部门的工作是审查网站的言论是否合法,其权限也触及不到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网络借贷平台是市场主体,加之其网络特性,故以上部门对其有针对某事项予以登记注册并备案的权限,但对网络借贷平台核心的业务经营范围,以上部门均无权予以监管。
目前,国家已将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列入议事日程。资料显示,最新的监管政策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从监管机构上来说,监管机构有“分工”,银监会负责制定指导方针,而由各地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从监管原则上来说,第一是适度监管,对P2P网络借贷设定基本的门槛;第二是协同监管,现在中国的监管主要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模式,协同监管可以减少监管套利。但这些监管原则是否符合中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现状,其理论基础何在,还颇有争议,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设计出符合中国现实需求的P2P监管模式。
(二) 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对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做出明确的定位。而学术界对其性质也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准金融机构性质,另一种观点则将其列为居间合同性质。笔者的观点更趋于前者,因为国内虽然P2P网络借贷公司众多,但绝大部分都引进了第三方担保机构或本金垫付,如人人贷、红岭创投、陆金所等。只有拍拍贷还坚持开展完全信用贷款,属纯线上中介模式。而居间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中介人提供给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本身并不参加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P2P网络借贷平台要作为居间人,必须独立于借贷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外,只提供金融信息而不提供担保和本金垫付。很明显,居间合同的定义与我国大多数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运作模式并不一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最大特点就是线上线下共同推进,贷款平台介入借贷双方交易过程,这也与我国个人征信体制不完善、无法实行完全线上审核和很好的风险控制有关。此时的网络借贷平台便不再是单纯的中介平台,其将出借人的款项拆分组合成理财产品,再出售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盈利模式,与传统的债券理财产品异曲同工,也与传统银行赚取贷款利差的盈利方式没有本质区别。所以那些打着P2P网络借贷的旗号,实际已偏离P2P网络借贷的基本原则,建立资金池再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网络借贷平台,实质上属于从事金融理财服务的准金融机构,而不能定义成单纯的信贷中介公司了。
同时,笔者认为对P2P网络借贷法律性质进行定位应当进行充分的利益考量。若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于信息服务中介性质,网络借贷平台就仅仅停留在民事行为之上,其成立、运营及市场退出也仅仅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监管,其设立条件将变得比较宽泛,运营范围也仅仅限于工商行政部门要求的运营范围,对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力度就完全不够,不利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民间信贷市场的发展,不利于控制网络借贷平台涉及的金融风险。若将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于准金融机构,则应当将网络借贷平台纳入银监会的监督范围之内,其市场准入、市场运营、市场退出等方面均需要银监会的审批和监督,其运营风险将受到控制,整个行业也必将更加正规、有序。
(三) 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
借贷双方的诚信和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P2P网络借贷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石,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因为征信业务涉及到众多的敏感信息及重要部门,只有将制度建设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规范,才能有效地利用征信数据,真正发挥征信对P2P网络借贷的促进作用。因此,政府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充分发挥对市场运行的宏观调控作用。目前,一方面应加强P2P行业内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另一方面应积极实现与央行征信系统的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在不同行业之间的沟通与共享。
(四)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行业协会自律是对金融监管的有益缓冲,还能有效减少政府直接监管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在目前“监管真空”的情况下,强化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是非常必要的。2014年1月,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首个自律规则 《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 出台,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化运营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仅仅是一个自律性的文件,但也为P2P网络借贷行业内部环境的进化提供了条件。当然,自发的行业自律行为只是第一步,作用十分有限,因为行业自律的基础是自我约束,没有强制约束力,这就使得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仅有行业自律是不够的,必须和政府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结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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