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纪检监察部门先行开始违纪调查的案件,应遵循“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即应及时移送”原则。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1993 年《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对涉罪案件应向检察机关“及时”移送,但1994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则规定应“适时”移送,为实践中的移送增加了不确定性。建议在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部门对涉罪案件材料的“及时移送” 责任(当然不妨碍其从党政纪角度对案件的继续处理权),要求纪检监察部门只要发现被调查行为涉嫌犯罪,就应立即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情况特殊需要向党委报告的,应由检察机关报告或联合报告。
3.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均掌握情况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握线索并开始初查的案件, 如果纪检监察部门也掌握了相关情况并进行了调查工作, 为保障侦查追诉需要,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权,使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介入纪检监察工作时, 能够有切实的法律程序手段作为必要保障。
4.刑事强制措施的优先和“两规”的法治化。对涉嫌职务犯罪且需要限制自由的嫌疑人应遵循刑事强制措施优先原则,即一旦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纪检监察部门即不应再适用具有限制自由性质的“两规”,此前已在“两规”中者,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由检察机关予以拘留并决定逮捕, 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则予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同时,应对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完善, 主要是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地点范围。
(二)查处与职务犯罪相牵连的其他犯罪过程中的检察机关侦查优先权问题
1.回归1979 年刑事诉讼法在机动侦查权上的基本立场,但可以保留必要的程序性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机动侦查权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上,程序上限定为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过于狭窄和僵化,很难适应时代需要。应仍按照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模式确定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 即除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罪外,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立案侦查,但仍必须经过批准程序,具体可由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改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2.明确规定机动侦查权的重点案件范围。一是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主体为帮助嫌疑人逃避、对抗侦查行为而从事的打击报复、包庇、伪证、诬告陷害等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二是犯罪嫌疑人一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属职务犯罪的, 检察机关有权对全部案件立案侦查。三是与职务犯罪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特别是渎职犯罪“原案”,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上述三类案件一经检察机关立案, 其他侦查机关即丧失立案侦查权,已立案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要时可要求其他侦查机关协助调查, 其他侦查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决定不直接立案侦查全部案件,且其他侦查机关也未立案侦查的, 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立案监督规定通知其立案。
(三)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优先权问题
管辖权冲突在刑事司法中很常见, 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是其中一种。④为解决这一冲突,学界指出了一些方法, 如从规范上精确某些涉及定罪的法律用语(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等)内涵外延, 同时对容易引起管辖争议的刑法个罪条款予以修改(如刑讯逼供致人死伤不按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而按照原罪名加重处罚)。[2]但因主客观条件限制,制定出尽善尽美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也不能期待通过对罪名绝对准确认定而解决管辖冲突。只有科学框定各侦查主体在罪名认定上的程序控制权,才是解决之道。这就必然涉及检察机关在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中, 应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侦查优先权的问题。
1.若公安机关等侦查了原属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应区别处理。(1)尚未侦查终结的案件,应通过强化立案监督权加以解决。如公安机关正在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应拒绝受理,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为防止公安机关拒不移送,建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的“案件撤销权”,在依法通知移送而公安机关拒不移送时, 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案件撤销通知书,并应立即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 应参酌起诉标准以及是否“善意管辖错误”,具体分析。在审查起诉环节才发现管辖权冲突的,若符合起诉要求,则可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按照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起诉; 如果案件未达起诉标准或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立案时已明知属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应当直接行使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