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若检察机关侦查了原属公安机关等管辖的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富弹性的管辖选择权。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06 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明确,“凡未侦查终结或侦查终结但达不到起诉要求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且符合起诉要求的,可直接起诉”。⑤但也不难看出,要求检察机关对在侦查中发现无权管辖或在侦查终结后发现达不到起诉要求的案件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虽然可以减轻检察工作负担,但未必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目标的实现。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 基于维护公益和主动履职需要,总会有极少非属其管辖的案件会因认识、证据等因素进入其侦查程序中,而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又具有秘密性,案件牵涉因素复杂,频繁的管辖变更必然容易引起侦查意图“失密”等情况,非常不利。基于此, 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富弹性的侦查管辖选择权:(1)案件若尚未侦查终结,如果该案件不属于职务犯罪且不属于应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情形,则只要发现管辖错误,就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立案侦查。(2)案件若侦查终结,应考虑诉讼效率原则和职务犯罪侦查需要。对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不属自己管辖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按照认定的罪名直接起诉,不再移送;如果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移送其他侦查机关, 决定不移送的,检察机关继续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其他机关应当配合。
(四) 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因侦查需要而应享有的“对私优先权”及其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私优先权”, 但检察机关需要获得这一保障的情形却很常见。如检察机关侦查适用刑诉法关于“侦查”的规定,可以进行各种调查取证, 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协助抓捕。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有报案、控告或举报,公检法机关都有接受义务,对无管辖权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些都说明了检察机关实施特定紧急措施的重要性。而这些措施在时空方式上往往具有随机性、秘密性,公众事前一般不可能知晓以便避让,或者因其私权利“先在性”而必然易纳入临时征用视野。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私优先权”,同时规定启动条件和相应的补偿救济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1.交通优先权。检察机关因抓捕、追缉等紧急需要,其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无交通工具且来不及采取合理替代措施的,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充分赔偿;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2.场所优先权。检察机关因实施抓捕,安装布置监控设施,或需要在特定位置蹲守、设伏、监视、侦听等,可以优先使用有关场所、设施,因此影响到权利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应视需要为权利人提供事后的安全保障。
3.物品优先权。如为及时取得通讯联系、实施抓捕、搜查、侦查实验等,紧急需要有关通讯工具、物品,来不及采取合理替代措施,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物品, 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充分赔偿。
4.行为优先权。检察机关遇有特定紧急情况,面临人力不足等情形,来不及获得正常支援,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临时予以必要帮助, 如帮助看管、扭送犯罪嫌疑人,代为保存有关物品,运用有关知识技术帮助实施侦查活动等。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做好保密工作或提供安全保障。
注释:
①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警察因履职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因侦查犯罪需要,必要时按国家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国家安全法第九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优先权的概念一直比较淡漠,这一问题几乎从未进入过检察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视野,而检察办案又无法直接适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这就难免会在规范依据和措施保障上产生制约与妨碍,无法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在新时期的要求。因此,“对私优先权”问题也应纳入侦查优先权研究视野。
②虽然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包括上述四方面内涵,但前两方面是主体。后两个问题中,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是基于刑事立法缺陷和司法认知规律产生,不是“历史”问题,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对私优先”问题则一直是个空白。因此,我们此处的现状描述仅围绕检察机关相对于纪检监察的法律优先权和检察机关查处与职务犯罪相牵连普通犯罪的机动侦查权这两个主要问题展开,其他的则在后文提及,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