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1993 年《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尚未侦结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需要对有关违纪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检察机关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配合”,应当说体现了这一精神。但由于该条文强调了检察机关的配合义务,故实践中也难免衍生出检察机关不得不“配合”,从而使案件查处进程受到影响的问题。
④如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嫌疑人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发现嫌疑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贪污罪,但贪污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这就涉及起诉部门如何对待公安机关侦查与取证问题,从而引发管辖权冲突。又如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国有企业人员立案侦查,在起诉环节却发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此一来是继续提起公诉,还是退回交由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又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参见刘建国主编:《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88-117 页。
⑤该批复内容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中国法学,2006.(1).
[2]唐小琳.罪名变更与管辖错位的立法析疑[J].人民检察,2002.6.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2007-2008 年度立项课题部分成果。课题负责人:张利兆。课题组成员:王志胜、张兆松、王文轩、张如新。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